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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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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朱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我印象是清查工作结束的时候,我们五、六个人从涵洞口往村部走,小马他们一群人在后面,我和朱某某两人走在前面,朱某某跟我说让我提供两家可靠的人,以他们的名义虚报点树,使点补偿款,到时候钱下来了能收回来,

我印象是清查工作结束的时候,我们五、六个人从涵洞口往村部走,小马他们一群人在后面,我和朱某某两人走在前面,朱某某跟我说让我提供两家可靠的人,以他们的名义虚报点树,使点补偿款,到时候钱下来了能收回来,等补偿款拿到手给我也分一点。我考虑了一会,同意了。我给他报了刘某甲、何某二人,朱某某当时还问我“何某”的波字怎么写,然后朱某某又问我:“何某丙他父亲是哪个队的,有地没有。”我说:“是四队的,他们有地,但没有占住。”朱某某说:“何某丙他们家比较困难,能不能把何某丙家的地也报上。”我说可行,之后我就跟朱某某报了刘某甲、何某、何某甲(何某丙父亲)三人,并告诉朱某某他们分别是哪个组的,名字怎么写。然后我们就没有再在一起说这个事了。小马是清点小组里专门负责登记造册的人员,他不通过小马就不能记录在清点登记表上。当时清点的时候没占他们三家的地,不需要赔偿。

作为村支书,我如果不签字,这张表就不能向上报,不能够顺利获得赔偿。这张表格上必须得有我的签名。补偿款是2013年7月西坪镇政府协调办开始兑付到户。镇政府宁西铁路复线协调办在信用社开出存单,协调办工作人员柴献军提前通知村里让各户到村部领取存单,之后柴献军把存单拿到村部,各户拿章或按手印、签名确认收款之后镇协调办又拿着兑付表和存单到村里对清点的内容和钱数进行了确认,同时协调办让村里通知各户提供个人身份证号和私章,如果无误就在兑付表和领款单(现金付出凭证)上签名盖章确认,没有章的就签名按指印。我就向何某和刘某甲说了用他们名报林木的事,并说事后给他们钱,他们二人同意了,给我提供了身份证和章。何某甲我没有向他说明,他问我干啥,我说过后有人给他解释,他对我也比较信任,就给了我身份证号和章,之后我拿到协调办工作人员那里办理了确认,由我在兑付表上把他们三个人的章盖上,但是领款单(现金付出凭证)上他们三个人的签名是我让治安主任程某签的。虚报林木一共骗取现金是58590元。2014年10月份西坪镇政府开会通报包某某违法违纪问题后,第二天我就拿出三万元交到村里账户上。

4.其他材料

(1)户籍证明,证明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发破案证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马某某、宋建存等人贪污三淅高速公路和宁西铁路复线占地附着物补偿款的案件中,对占地各村组附着物清点表逐一排查,在未掌握朱某某、韩某某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其二人协助排查,排查过程中二人主动交代了利用清点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补偿款的犯罪事实,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

(3)西峡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证明,证实朱某某、韩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西峡县西坪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朱某某、韩某某平时表现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韩某某勾结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585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但朱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大;二名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排查案件、未掌握其有犯罪的情况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位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有自首、主动退赃、平时表现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朱某某辩称其不负责清点工作,予以采纳,但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参与了宁西铁路复线西峡县西坪段林木清点工作;关于辩护人马建红、张有成提出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主体身份要求;客观上其受西坪镇人民政府委托,协调、配合西坪镇境内宁西铁路复线附着物清查登记工作,林木清点登记表“工作人员签字”一栏有李某、马某某、刘某乙、朱某某、韩某某签名,印证朱某某、韩某某参与了清查工作,其参与的“清查”工作就是其对公共财产的管理、经手,就是其职务,其以欺骗的方法向登记人员虚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8590元,就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主观上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韩某某与朱某某勾结共同实施了故意犯罪,系贪污罪的共犯,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让江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