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周某某受雇于渑池县隆鑫租赁公司,该公司法人侯某某安排周某某到南玻铝矿北采区负责工程机械施工,主要在矿上负责协调机械,汽车的日常运转,维修等工作。矿上的炸药平时是施工队的张某某管理。2013年年底,侯某某打电话说矿上以前剩余炸药放在窑洞不安全,让其带人在矿区找个地方挖个坑埋掉,后周某某叫上负责爆破的张某某、司机姚某某等人从矿部窑洞内将剩余炸药拉到南坡铝矿东边挖坑将炸药用土掩埋,其当时在挖掘机前指挥干活。2014年3月一天,侯某某又打电话说上次埋的炸药时间长害怕受潮,让其将上次掩埋的炸药挖出来放到矿部窑洞内,当天下午2点多,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将炸药挖出,装到皮卡车上运到矿部窑洞内,其当时参与将炸药往车上装。转移的炸药一部分是编织袋装的,一部分是箱装的锭药,炸药平时放在矿部的窑洞内,炸药来源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购买的爆炸物品,而伙同他人予以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两次组织张某某等人转移储存爆炸物系受侯某某指使的意见,经查,侯某某证言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两次转移储存爆炸物均系周某某组织实施,应认定周某某在非法储存爆炸物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并非次要作用,故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保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曲安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 轲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5、《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