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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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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证明:2014年5月9日陕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薛某某在场,对5月6日在硖石乡南坡铝矿矿部扣押的炸药存在陕县永安爆破有限公司杨庄民爆物品仓库,提取送鉴炸药:1号为编织袋字样为高蛋白乳猪浓缩饲料三份;2号

证明:2014年5月9日陕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薛某某在场,对5月6日在硖石乡南坡铝矿矿部扣押的炸药存在陕县永安爆破有限公司杨庄民爆物品仓库,提取送鉴炸药:1号为编织袋字样为高蛋白乳猪浓缩饲料三份;2号为编织袋字样为克朗康地高档乳猪料三份;3号编织袋字样为猪用浓缩饲料三份;4号为岩石膨化硝铵炸药(前进民爆)三份;5号为河南久联神威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三份;6号为河南宜阳箱装两管三份。

2014年5月20日陕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下,对2014年5月6日从硖石乡南坡铝矿矿部扣押的“猪用浓缩饲料袋”、“心连心复合肥袋”、“克郎康地高档乳猪料袋”、“高蛋白乳猪浓缩饲料袋”中的炸药进行鉴定样本提取,对提取的样本进行了联合国隔板试验,鉴定结果为验证板被炸穿,鉴定结论为该送检样品具备爆炸性。

10、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

证明:陕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将送检样品具备爆炸性的鉴定意见送达周某某。

11、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明:2013年3月份左右,周曾用介绍其到陕县硖石南坡铝矿招呼炮工作业每个月2500元,矿上有四、五个炮工,张某某具体负责监督炮工打炮眼并保管、储存从矿上领取的炸药。周某某是受雇负责施工的一方,张某某对周某某负责,周某某对薛某某负责。矿上负责管理储存炸药的有张某某、周曾用、薛某某。炸药用完后,有时给负责管理生产的周曾用说,有时给矿部负责人薛某某说炸药用完了,他们就联系人送炸药,炸药一般都是晚上送到矿上,炸药一到矿上,薛某某接收到炸药并通知张某某到现场清点数量,数量点好后,张某某在薛某某的收据上签字,表示矿上将这些炸药交给炮工,然后张某某组织炮工开始卸车,炸药一般卸在矿部的窑洞内,窑洞的门是张某某用锁锁的,钥匙平时张某某拿着,如果张某某有事,将钥匙交给周曾用。矿上使用两种炸药,一种是箱装的正规碇式炸药,另外一种是编织袋装的散装土制炸药。2013年12月份矿上停工时还剩有几吨炸药,周曾用说放在窑洞怕派出所查就说把炸药转到西边的土场土堆里埋了,埋时先用挖掘机挖一个大坑,然后周曾用和姚某某轮流开着矿上的皮卡车,张某某和炮工、周曾用、姚某某一块将炸药装到车上,转移到大坑内,最后用土盖住。后来怕受潮失效,2014年3月周曾用打电话让张某某组织以前干活的炮工将那些箱装碇式炸药和袋装散装炸药从土堆里挖出来运送到矿部的窑洞内。箱装碇式炸药记着有60箱左右,每箱24公斤,散装炸药包装袋外都印饲料字样,大约有60多袋,每袋40公斤。转移的箱装碇式炸药存放在矿部薛某某所住窑洞内红薯窑内,剩余的箱装碇式炸药和散装炸药放在矿部大门正对的那间窑洞后面的拐窑内和窑洞前面,外边有门并且上锁。转移到矿部的炸药就等于将这些炸药交给薛某某保管了。

12、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明:李某某通过薛某某介绍到南坡铝矿干活的,主要负责生产方面的事情,李某某和薛某某在矿上停产期间主要在矿上看管矿石和矿部院内外的安全。周某某是矿上施工队的负责人,主要负责矿上开采矿石的生产;张某某是炮工头,主要负责保管炸药,指挥炮工打炮眼施工。2014年3月下旬一天14时许,李某某和薛某某在矿部院内坐着,矿上施工队的周某某、张某某等人来到院内找铁锨等工具,他们说下工地干活,还听其中有人说一会干活不要用锄头等工具挖,要用铁锨慢慢铲,以避免把包装袋弄破。当时感觉他们可能要去哪刨炸药。第二天早上,李某某看见矿部院内北边窑洞的窗户用塑料布堵住了。又过了几天,李某某将北边窑洞薄塑料膜拽掉后看见窑洞西边墙根放的全是塑料袋装的炸药。李某某问薛某某,炸药怎么存放到矿部窑洞内,薛某某不让管。后来,李某某没再过问此事。2014年5月6日,公安机关到南坡铝矿将那些炸药查获。

13、证人薛某某证言。

证明:2012年7月份薛某某到南坡铝矿杨某某坑口负责日常工作,杨某某不在矿上时,薛某某负责处理矿上的日常事务,记录矿石的产量,负责调解矿上的纠纷,接受登记并发放爆炸物品。南坡铝矿上工作人员分两块,一块是矿部的人,一块是施工队的人。薛某某属矿部的人,张某某、周某某属施工队的人。施工队的名称叫隆鑫租赁有限公司,薛某某从2013年4月份开始记录爆炸物品,之前是毛保峰管理并记录。每次,杨某某将炸药和雷管拉过来后就交给薛某某,薛某某将爆炸物品交给张某某存放在老矿部的窑洞里,张某某在单据上签字最后算账。

查获的爆炸物品是矿上最后一次买的炸药,大约是2013年12月初(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陈铜贵用他的绿化皮卡车和两辆三轮车给矿上送了5吨炸药,听陈铜贵说炸药是他自己私造的,杨某某拉了60箱炸药(一吨半左右)是杨某某从三门峡买的,具体不清楚。当时,矿上停工了炸药没有用完,炮工头张某某和负责生产的周某某将炸药埋到矿上倒土的地方进行储存。2014年3月份的一天,周某某找到薛某某说:炸药埋在土里时间长了,天又下雨怕受潮了,不行就拉回来吧,当时薛某某不想让他们放,周某某说先放几天,薛某某说可以放但不负责看护,于是周某某就组织张某某和一些炮工将炸药从土里挖出,周某某和姚某某又开上矿上的皮卡车分批将炸药拉到矿部,也就是薛某某住的窑洞和隔壁的红薯窑洞里储存,大概有59箱多炸药,具体多少箱不清楚,还有121袋炸药在另一个窑洞里存放着。

14、证人侯某某证言。

证明:侯某某系渑池县隆鑫租赁公司和河南毅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其公司是2013年年初在陕县南坡铝矿开始干活的,南坡铝矿分为南、北两个工地,其公司在两个工地主要干土石方工程和开采铝石。在南坡铝矿北采区周某某是项目经理,负责全面施工,张某某管理炮工,从矿部领取所需的炸药。当时其公司和该矿负责人杨某某签有合同,签合同时杨某某说有合法手续,因为两人比较熟悉,没有看矿上的手续。当时约定:杨某某负责提供炸药和保管,其公司负责爆破人员,其公司和矿上一般都是按采出的矿石数量来结账的,结账时再按所用炸药的数量扣除炸药款。2013年年底南坡铝矿停产后,周某某等人将矿部炸药埋到土里,2014年3月,周某某等人又将土坑内炸药挖出放到矿部的事情,是谁通知的,侯某某表示不知道。

1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