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均需经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不得进行生产、批发、零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食药监安(2009)503号《关于切实加强部分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销售管理的通知》,对复方地芬诺脂片等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在生产、销售等方面作出严格规定,生产销售企业需具有药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客户档案、核实并留存购销方资质证某复印件、采购(销售)人员法人委托书和身份证某复印件、核实记录等,需指定专人负责采购(销售)、出(入)库验收、签订买卖合同等;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开具、索要销售票据,应当严格执行出库复核制度,认真核对实物与销售出库单是否相符,药品送达后购买方应查验货物,无误后由入库员在随货同行单上签字,随货同行单原件留存,复印件加盖公章后返回销售方,禁止使用现金进行交易。 上述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确保生产、销售的药品的质量,杜绝假药、劣药的生产、流通。本案的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均系药品销售企业的销售员,长期从事药品销售,具有药品购销方面的专业知识,其三人均某知个人不具有销售药品的资格,仍然在无购药发票、随货通行单(出库复核单)证某药品的合法、正当来源的情况下,购、销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的药品,被告人李某还伪造了乾康医药公司的出库复核单,以乾康医药公司名义卖给保定市两家药品批发、零售企业。其三人某知违法购销行为不能确保购、销的药品合格、真实,但仍为牟取利益从事购、销行为;其三人在主观上均应当认识到购买、销售的上述药品有可能是假药,都不顾危害后果发生,对所售药品是否为假药持放任态度,均具有销售假药的间接故意。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系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并寄去样品发函请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处核查;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后,回函称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该公司生产过批号为20111203的复方地芬诺脂片,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随函所寄样品的生产批号为20111203,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所寄样品不是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遂向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案件移送,并对河北保定乾元利佰医药有限公司和河北长天医药有限公司按照销售假药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批号20111203的复方地芬诺脂片的批生产记录、药品外包装留样、成品检验报告书、销售该批次药品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单等证据,分析了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寄样品与其公司生产的该批药品在检验来源、批数量、检验日期、报告日期、含量检测等方面的不同,证某及该公司生产的20111203批号共39件(3.9万瓶)复方地芬诺脂片的销售去向、出厂价格,以此来证实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的药品样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药品。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法认定本案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销售的标示为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地芬诺脂片”属于“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综上,三被告人对销售的药品是否为假药持放任态度,该批药品被实际认定为假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其销售假药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无罪的意见,经查,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21日分别对河北保定乾元利佰医药有限公司和河北长天医药有限公司按照销售假药作出了行政处罚,并非是对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且本罪属行为犯,根据本案销售假药的数量等情节亦不属于情节轻微,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涉案药品部分已被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及三被告人在销售假药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及获利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