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人周海某的证言证某:2009年至2012年初,其在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当业务员,对药品行业比较熟悉。药品生产、销售均需要具有许可证,要有随货同行单(出库复核单)、成品质检报告、销售发票等。2012年3月中旬,其通过网络医药平台认识的自称是郑州复升医药公司姓白的销售总监问其要不要复方地芬诺脂片,其就给同事赵某联系,赵某说让对方把手续先拿过来,后来姓白的人通过长途客车将相关药品手续送来,赵某说缺产品质检报告,对方说要货可以随货发过来,其就购买了3000瓶,每瓶4元,其向对方要产品随货同行单和身份证复印件,对方一直没给,也未开具正式发票。其每瓶加价5分钱后卖给赵某。其是以自己的名义购销的药品,其不具备药品经营的资质,不能购销药品。不久,赵某、李某说药品出了问题,让其出面处理、承担罚款,其认为药没有问题,也不知如何处理,就躲了起来。 (二)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某:其在乾康医药公司分管行政工作。李某是其的正式员工,负责保定地区的药品销售业务。员工要经过培训才能代表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其公司购进药品需要生产厂家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流通许可证、药品质量保证协议、公司印章印模、增值税发票、销售出库单、银行开户许可证、开票资料等证某。业务员只能以公司的名义向外销售公司的药品,销售后由对方直接将货款打到公司账户,不允许业务员直接拿回货款,特殊情况下报公司同意后,由公司开具委托书业务员才可以直接拿回货款。公司业务员之间是不允许私自调换药品的。李某不能采购药品。药品没有进入公司的仓库就不能从公司打出货单。 三、书证 (一)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函,证实该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标示为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地芬诺脂片”(批号:20111203)质量有疑,于2012年4月10日寄去样品发函请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样品是否为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 (二)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函,证实该局组织执法人员核查后,于2012年5月4日回函,称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该公司生产过批号为20111203的复方地芬诺脂片,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随函所寄样品的生产批号为20111203,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所寄样品不是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 (三)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度没收食品、药品、医疗器械销毁批示、清单等,证实该局于2012年5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河北长天医药经贸有限公司、保定乾元利佰有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并对查扣的1112瓶复方地芬诺脂片进行没收,并已进行销毁。 (四)保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证实该局于2012年5月12乾康医药公司公司涉嫌销售假药一案向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移交。 (五)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安食药监稽函2012年第86号),证实本案中涉案药品不是标示生产企业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该药品属于假药。 (六)乾康医药公司公司文件及证某,证实该公司实行严格的药品购进、质量验收、药品出库复核、销售等管理制,该公司采购的药品应有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购进记录,药品质量验收由质量管理部专职质量验收员负责,验收员应对照随货单据及采购部的购进药品验收通知单,保管员按销售单发货完毕后,在销售单上签字,并将单货交复核员复核,复核员复核后在销售单上签字作为出库复核记录留存。 (七)被告人李某私自制作的乾康医药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二张(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3日,开票号为BKP00159893),证实被告人李某在销售涉案复方地芬诺脂片过程中伪造了销售出库复核单(随货同行单)。 (八)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乾康医药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及从该公司调取的出库复合单、该批药品税票及清单,证实从2011年到2012年5月期间,该公司未向郑州复升药业公司购进药品,销售出库复核单(开票号:BKP00159893)系2012年1月3日销往邯郸利群医药公司的常州康普药业生产的复方地芬诺脂片的单据,该公司对销售客户实行一单一票一号制度。 (九)乾康医药公司证某,证实李某于2004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乾康医药公司销售部工作,负责河北省保定地区销售业务。 (十)吉林万通药业集团郑州万通复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某,证实该公司未采用网络方式销售药品,该公司生产的复方地芬诺脂片采用招商模式销售。 (十一)吉林万通药业集团郑州万通复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与其对应的发货单,证实公司20111203批共39件(3.9万瓶)复方地芬诺脂片中的38件另450瓶以出厂价4.8元每瓶的价格销往新乡市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普宁市丰鑫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邦仁医药有限公司。 (十二)被告人赵某、刘某某提供的名称为“郑州复升医药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书”,显示其批号为20111203,批数量为41件,检验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报告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检品来源为仓储部等。 (十三)吉利网通药业集团郑州万通复升药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郑州复升药业有限公司批生产记录、该批药品的外包装留杨、成品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某、外包装工序生产记录,证实其公司20111203批号的复方地芬诺脂片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共生产39件、检验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报告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检品来源为固体制剂车间等。 (十四)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28日向安阳市公安局移送案件材料, 四、被告人李某、赵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某及到案经过证某等。 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提出,李某、赵某、刘某某均不某知销售的是假药,不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