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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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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上午9点多,其开车行驶到小店紫罗口路口处,见到路中间站了一个女的,浑身发抖不停的招手,把车停下了后,见女的右手虎口处有伤口且流着血,脖子上也有勒痕,在喊救命说有人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上午9点多,其开车行驶到小店紫罗口路口处,见到路中间站了一个女的,浑身发抖不停的招手,把车停下了后,见女的右手虎口处有伤口且流着血,脖子上也有勒痕,在喊救命说有人抢劫,我就打了110。在现场看见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车牌尾号是598。

4、价格鉴定:证实被抢手机价值360元。

5、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车内遗留烟蒂上检出的人唾液斑为马某某所留;所遗留血迹为吴某某所留。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出马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吴某某辨认出其被抢的手机、马某某在对其实施抢劫时所使用的手机。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11月7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抢劫吴某某时所驾驶的面包车,系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镇杏山坡村2组袁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晚上停放在禹州市劳动路小康交叉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580元。

2、2014年11月25日晚上,河南省登封市君召乡后洼村村民陈某甲的豫A5KD38号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登封市守敬路小学对面告庄老街被盗。报案后登封市公安局遂立案,经侦查锁定该案嫌疑人手机号为18237555018。同年11月30日凌晨,该局发现该嫌疑人手机消息再次出现在登封市区并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遂组织堵截,嫌疑人弃车逃跑。经查,该车即陈某甲被盗车辆,从该车所提取的DNA与马某某的DNA—致。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0元。

3、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登封市荥阳镇驾驶豫A7()X99(套牌)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因没有合法手续被查获。经查该车系洛阳市伊川县葛寨乡葛寨村张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晚上停放在伊川县运管所南边第二道小街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2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总共偷过5副车牌照,王某某交代如果我在拉货过程中偷回来一副牌子会给我100元钱,两辆五菱之光车上都放有我准备的被子和洗涮用品。我听说三辆车都是王某某的,但是我没有见过汽车的手续和相关证件,每次都是杨某某给我送车,18237555018是我的手机号。当庭供述涉案的三辆车都是杨某某提供的,杨对其说早晚出事了把车扔了,这三辆车都使用过,平时在车上睡觉生活,感觉这车都不合法,但没有核实过。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9日11时,其把面包车放在禹州市劳动路和小康路的交叉口处,次日早上7时发现车被盗,随即报案。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其把豫A5KD38五菱之光汽车停在登封市守敬路小学对面告庄老街家中的楼下,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上21时左右,其将豫CDQ859五菱银色面包车停在伊川县运管所南第二道小街,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遂报案。

5、被害人宋某某、陈某乙、胡某谋、刘某谋等人的陈述:证实自己的车牌照被盗。

6、鉴定意见:证实从车架号LZWACAGA782094455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上提取物品上检出人DNA与马某某的似然比率为6.4189x1020。

7、价格鉴定:证实长安面包车SC6350CJIA价值为8580元、五菱面包车LZW6390NF价值为32400元、五菱面包车LZW6376C3价值为11000元。

8、车辆查询信息、证明等情况:证实车牌号豫KCE065车辆被盗,经查实该车确属袁某某所有。

9、购置税、保险、驾驶证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车辆证明情况。

10、情况说明及领条:证实所办理吴某某被抢一案所扣押面包车经查实为袁某某报案被盗车辆;并于2015年1月27日由袁某某领走。

11、扣押清单:证实登封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6日从马某某处扣押物品情况。

12、登封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对接到被害人陈某甲报案称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后,经过侦查,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A70X99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系套牌车,驾驶该车的马某某无法提供该车辆合法来源,遂将其抓获,经DNA比对,马某某的DNA与陈某甲五菱面包车被盗案中现场遗留的DNA一致。其所驾驶的车辆为伊川县张某甲所报案的被盗车辆。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情况。

14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证明陈某甲、张某甲从登封市公安局领取面包车的情况。

15、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证实经查询证明车牌号为豫CKH598车辆信息情况。

16、手机号码信息清单:证实马某某所持有的18237555018手机号码案发时间段的活动轨迹情况。

综合证据:

1、车牌号、匕首、手机、帽子、打火装置等物证: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辨认笔录:证实根据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对登封市所有叫杨某某的人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没有其认识的叫杨某某的人。

3、信息查询及证明:证实河南省登封市户籍中没有名叫王某谋(同音)的人。

4、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某曾因爆炸罪于2004年3月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

5、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64年4月20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曾因爆炸罪于2004年3月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马某某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5198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马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马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