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军超、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李某甲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李某甲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李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乔某某身体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张某某、乔某某请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共计11845.37元为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30天,为2340.16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30天,为4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4635.53元。乔某某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共计4117.74元为准;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9天,为135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252.74元。二被害人的损失共计18888.27元。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以及乔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乔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共同侵权人李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15万元,已足额赔偿二被害人,现原告人请求共同侵权人李某甲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科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