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曹某某量刑过程中,已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丙、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李某某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4、所追讨债务系合法债务;5、具有殴打情节并造成被害人一人轻微伤;5、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应对殴打行为承担责任、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及曹某某辩护人提出曹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