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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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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丙、曹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宋学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杜占伟,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李建国、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学武、李卫涛、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至2014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丙、曹某某将其债务人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拘禁起来,先后拘禁在某甲洗浴中心、某乙洗浴中心某某商务酒店,期间曾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并将其身上人民币37000元拿走抵欠款;2014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至2014年12月7日15时左右,三被告人将王某甲拘禁在某乙洗浴中心,期间曾对王某甲实施殴打。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针对指控,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的过错致使被告人陷大量的债务纠纷中,且导致资产被查封、生活困难,是本案发生的主要诱因;李某某虽委托被告人曹某某索债,但不应对殴打、侮辱行为承担责任;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李某某在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交了谅解书、企业工商档案信息表、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证人李某甲、王某乙证言、与李某某的会见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曹某某想通过多次更换拘禁场所的方式来避免构成犯罪,说明主观恶性较小;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对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提交了与曹某某的会见笔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为追讨债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丙、曹某某等人于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至2014年12月7日10时许,将被害人王某乙先后拘禁于位于郑州市某某路的某甲商务会所、位于郑州市某路的某乙商务会所和位于郑州市某某路的某某快捷酒店,期间曾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将王某乙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7000元取走以抵偿欠款,并让王某乙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至2014年12月7日14时许,李某某伙同王某丙、曹某某等人又将王某乙的哥哥被害人王某甲先后拘禁于某甲商务会所、某乙商务会所,期间曾对王某甲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王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均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表示谅解。王某丙、曹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至2014年12月7日10时许,其被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期间曾被殴打,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7000元被取走,按对方的要求出具了一份借条,以及其哥王某甲与李某某的债权债务情况等事实。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至2014年12月7日下午,其被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先后拘禁于某甲商务会所、某乙商务会所,期间曾被殴打,及其与李某某的债权债务情况等事实。

3、证人倪某某,证明其所知道的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的债权债务情况。

4、证人汤某某证言,证明其所看到的被害人王某甲被非法拘禁及被殴打的情况。证人宋某某证言,与证人汤某某证言可相互印证。

5、证人李某甲、冯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等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及借条,系被害人王某乙在被拘禁期间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被公安机关扣押。

8、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曹某某对现场的的指认情况。

9、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受伤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曹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1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曹某某到案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曹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丙、曹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丙、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对三被告人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