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刘某某与陶焱森、张君涛三人是狱友。2014年12月份,陶焱森出狱后到陕县找张君涛住在其出租屋内,三个人经常联系。张君涛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他和陶焱森准备偷面包车卖点钱,让刘某某帮忙找买家。因刘某某想要,便于2015年2月6日给张君涛打电话说自己有朋友要买车,当天晚上,张君涛和陶焱森二人开着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卢氏县的红旗宾馆见到刘某某。第二天,刘某某从朋友荆志辉处借了3000元,买下该面包车。2015年2月15日,刘某某接到张君涛电话说其在卢氏县,刘某某驾驶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卢氏县城找张君涛,在卢氏县城桥头被公安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君涛、陶焱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君涛、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焱森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君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君涛、陶焱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所盗三辆面包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君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焱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车牌4对、环锁2个、手钳1个、专业开锁工具1盒、刀片1盒、修车把手4个、矿灯1个、铁钳1个、钢锯1把、锯条1把、干扰器1个、锁芯1个、细铁丝1把、桥杆1个、塑料带1捆、帽子2顶、手套6双、口罩3个、尖刀1把、螺丝刀3个、“T”形工具2个、手钳1个、伸缩刀1把、套管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附:本案涉及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7、《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8、《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9、《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