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5日扣押张君涛持有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张君涛居所处查获车牌4对、环锁2个、手钳1个、专业开锁工具1盒、刀片1盒、修车把手4个、弩1把、矿灯1个、铁钳1个、钢锯1把、锯条1把、干扰器1个、锁芯1个、细铁丝1把、桥杆1个、塑料带1捆、玉米粒1袋、帽子1顶、手套5双、口罩1个、镙丝刀1个、摩托车1辆、尖刀1把、螺丝刀2个、“T”形工具2个、手钳1个、伸缩刀1把、套管1个、手套1双、口罩2个、帽子1顶、车钥匙1串、优盘1个等作案工具及物品。扣押刘某某持有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及李某某驾驶证。本案三辆被盗面包车及车内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5)查获经过及领条。证明:2015年1月21日10时许,卢氏县公安局民警在209国道杜关镇窑峪村路段一废弃矿区内发现一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经对比车辆发动机号,确认车主为陕县吴某乙。后卢氏县公安局将该车移交给陕县公安局。2015年1月22日,该车由被害人吴某乙儿子吴某甲领走。
2015年1月22日,陕县公安局在卢氏县城抓获刘某某时,查获一辆面包车,经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比对,该车车主为李某某。2015年2月26日,该车由被害人李某某领走。
2015年2月15日,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陕县西站抓获张君涛时,查获一辆面包车,经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比对,该车车主为陈某某。2015年3月11日,该车由被害人陈某某领走。
(6)行车证复印件、收条及车辆转让协议。证明:陈某某的豫M53***五菱牌面包车于2014年7月15日从车振忠处购买。该车原本车主为宋新武,车架号为LZWACAGA47404****,型号为LZW6376C。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栏。证明:李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购买五菱牌面包车,车架号为LZWACAGA5B103****,型号为LZW6376NF。
(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ML2***小型普通客车为吴某乙所有,车架号为LZWACAGA9A210****,型号为LZW6376C3。
(9)红旗宾馆入住登记单。证明:2015年2月6日,刘某某入住该宾馆。
(10)玉泊手机卖场证明。证明:案发期间,陶焱森所使用的号码为13663982087,号码办理人为张君涛,身份证号码41122219820622****。
(11)情况说明。证明:张君涛到案后,经思想教育,配合司法机关到卢氏县城区抓捕同案犯刘某某。
(12)陕价证鉴(2015)019号关于对五菱汽车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五菱LZW6376NF汽车评估值为18600元;五菱LZW6376C3汽车评估值为17825元;五菱LZW6376C汽车评估值为10850元。合计:47275元。
(13)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任某某辨认出2015年2月6日晚上在卢氏县红旗宾馆卖给刘某某面包车的其中一名被告人陶焱森。
(1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4日报案称:其于2015年1月3日晚停放于卢氏县城关镇伏牛路爱登堡专卖店门前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车牌号为豫M53***,车架号是LZWACAGA47404****,该车是2014年7月15日买卢氏县五里川车振忠的二手车,买时价格12800元,该车是车振忠买卢氏县五里川镇宋新武的车。面包车被盗时,车上还插着一个棕灰色惠普牌8G的优盘。
(15)被害人吴某甲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到陕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于2015年1月19日晚停放于陕县西站胜利路东侧“磊鑫饲料门市部”门口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该车车主是其父亲吴某乙,于2010年10月3日以34500元购买,车牌号为豫ML2***,车架号是LZWACAGA9A210****,发动机号为A09257051。
(1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7日报案称其于2015年2月6日晚上停放于陕县西站二号商贸城南鑫源商行门口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该面包车是其于2011年3月17日在三门峡市开发区五菱4S店花4万元左右购买的,车辆发动机号是B0307****,车架号是LZWACAGA5B103****。
(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卢氏红旗宾馆的老板,刘某某是宾馆的常客。2015年2月6日,刘某某带着一个叫任某某的朋友到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到了后半夜,大概凌晨2点左右,刘某某一个人来到前台说他又来了两个朋友,又开一个房间。
(1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带着任某某在卢氏县红旗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后半夜时,刘某某的另外两个朋友到了说是给他送车,说好的3000元成交。因刘某某和任某某身上没钱,任某某便找朋友荆志辉让其送来了3000元。当时面包车停放在宾馆对面的汽车站附近,没有车牌,车门锁已坏。刘某某买面包车是之前已经和朋友约定好的,他让朋友先把车开到卢氏再进行交易。
(19)被告人张君涛供述。证明:张君涛、陶焱森、刘某某三人系狱友,2014年底相继出狱。2014年12月份,陶焱森出狱后到陕县找张君涛,住在张陕县原店的出租屋内。因陶焱森没有身份证,张君涛便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个手机号码给陶焱森用。2015年1月初到2月初,陶焱森和张君涛分别在卢氏县汽车站附近、陕县西站原店派出所附近和陕县西站3号商贸城大门口盗窃三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其中在卢氏县汽车站附近盗窃的面包车由张君涛自己留用;在陕县原店派出所附近盗窃的面包车张君涛和陶焱森前往卢氏销赃未果,二人驾车回陕县途中,遇交警查车,二人将车弃至杜关一小山上;在陕县西站3号商贸城附近盗窃的面包车张君涛和陶焱森一起到卢氏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20)被告人陶焱森供述。证明:2014年12月底陶焱森刑满释放后不久来陕县找张君涛。二人一起盗窃了三次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在2015年元月份到2月份期间,盗窃的都是面包车。陶焱森和张君涛将一辆面包车卖给了刘某某,卖了3000元。陶焱森和张君涛一起偷车开锁工具是张君涛的,陶焱森也从网上购买过开车门锁的钥匙。陶焱森在陕县期间用的手机是用张君涛身份证办的手机卡。陶焱森用手机和张君涛他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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