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郭丽君
审 判 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彩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