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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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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13.证人王某某(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医生)的证言,证明了外力所致鼓膜穿孔形状和慢性中耳炎造成的鼓膜穿孔形状是不一样的,外力所致的鼓膜穿孔一般外耳道清洁,部分鼓膜充血水肿,慢性中耳炎造成的鼓膜穿孔

13.证人王某某(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医生)的证言,证明了外力所致鼓膜穿孔形状和慢性中耳炎造成的鼓膜穿孔形状是不一样的,外力所致的鼓膜穿孔一般外耳道清洁,部分鼓膜充血水肿,慢性中耳炎造成的鼓膜穿孔充血水肿不明显。2014年2月13日和2014年2月27日,临颍县王岗镇的常某某在我处就诊,常某某的“紧张部位扇形鼓膜穿孔”符合外力造成的鼓膜穿孔的特征,是外力原因造成的鼓膜穿孔。外力鼓膜穿孔不一定伴随外伤表现,有的鼓膜穿孔有外伤,有的鼓膜穿孔没外伤。常某某做了三次耳朵检查,边缘圆钝是上皮组织的正常增生,属于组织生长的一种现象,这种现象通过图片检查能够判断出来。少量脓液,我个人认为是当时医生的表述不严谨,没有表述出是鼓室有脓液还是外耳道有脓液,鼓膜标志不清是光锥反射消失。以上这种描述,是有感染的倾向,后来的检查中没有发现以上的情况,是因为鼓室和外耳道都是干燥的,这就排除了感染的迹象,如果感染的情况下,2月13日、2月27日的检查记录中,局部增生不会这么明显,也就是说如果有中耳炎的话,增生不会这么快。鼓膜穿孔不一定会引起听力下降的现象,鼓膜穿孔的大小、部位及愈合情况,会影响听力,穿孔面积小,穿孔位于前下和后下对听力的影响不大,愈合后对听力影响也不大。

14.发回重审期间,为核实曹某某提供证人证言的真伪,侦查机关对这些证人进行复核询问,曹某六证言:“我过去时,打架基本上结束了。常某某在地上躺着,不清楚她是怎么倒地的。”曹长安证言:“我离他们比较远,没有看到曹某某和曹某乙与曹某甲、常某某在曹某三家门前是怎么打的。”曹某七证言:“曹某某提供的那份书面证言不是我本人写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签的。曹某某写的与我之前证言不一样,我是碍于情面,就在曹某某写的证明上摁了个手印。”曹群章证言:“他们走着打着,后来他们走远之后我也没跟着过去,就看不清楚了。”

1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16.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

17.另案处理人员登记信息表

18.伊宁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

19.现场勘验笔录

20.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平面示意图

21.现场方位照片

22.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

23.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刑)鉴(法医)字(2014)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4.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刑)鉴(法医)字(2014)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5.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刑)鉴(法医)字(2014)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6.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刑)鉴(法医)字(2014)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2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常某某,仅仅与曹某甲发生厮打,其轻伤二级不是本人所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审讯过程中,均未供述其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肢体厮打并殴打常某某头部的事实。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吕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在曹某甲家附近发生打斗,常某某被两个男的追打,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的事实经过,且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证言所指证的内容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等书证相吻合一致,客观反映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打斗情形。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常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与被告人曹某某无因果关系,鉴定内容对常某某耳膜穿孔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分析部分错误,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罪的有罪证据存在捏造虚假事实的嫌疑,鉴定书存在足以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程序及技术违规之处的重大问题,不能排除受害人耳膜穿孔非被告人所为的重大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害人家属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登记,有报警记录予以证明,被害人常某某于案发当天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有其住院证明可以证实,临颍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于受案当天委托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常某某伤情予以鉴定,且常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以上证据足以排除被害人常某某或因其他外力所致伤害的可能。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做(临)公(刑)鉴(法医)自(2014)16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检验检查内容,依据对常某某耳部伤情,耳窥镜检查的4次报告予以确认。对伤情的分析,依据常某某所受损伤的程度特征等予以判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分析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理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被告供述与被告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没有对常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曹某六、曹长安等人虽然在场,其证实并未看到整个打架过程,对曹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