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黄鹏飞、常某某、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3、证人吴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黄鹏飞说让其和他一起去他上班的地方偷点粗酚,当时其不是太同意,黄鹏飞说他已联系好了买家,后其和黄鹏飞开车接上买家,买家开着货车与其一起到厂里从大油罐里

3、证人吴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黄鹏飞说让其和他一起去他上班的地方偷点粗酚,当时其不是太同意,黄鹏飞说他已联系好了买家,后其和黄鹏飞开车接上买家,买家开着货车与其一起到厂里从大油罐里往放在货车上的四个桶里抽油,四个桶抽满以后,把粗酚卖给了那个买家。

4、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粗酚2.31吨,每吨5000元,共计价值11550元。

5、安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根据黄鹏飞、吴某交待,二人第一次盗窃粗酚时,系黄鹏飞联系的买家,黄鹏飞未能说明买家的具体情况,吴某不知道买家的具体情况,无法落实买家的具体身份。

(四)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鹏飞、常某某、麻某某伙同他人,用事先租赁的油罐车盗窃李某某经营的化工厂内的粗酚4.7吨,其中被告人麻某某负责望风看人。期间因分赃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常某某离开了盗窃现场。第二天,被告人黄鹏飞、麻某某等人将盗窃的粗酚销往河南省新乡市的一处不知名的化工厂。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粗酚4.7吨,价值为2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鹏飞供述,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其和吴某、麻某某吃过饭后,吴某说想偷厂里的油,期间常某某也给其打电话说要来其上班的化工厂偷粗酚。其就给一个名叫彭某某的司机打电话让他开油罐车到厂里来。26日凌晨1时许,其和吴某一块开车到山下接油罐车,并给常某某打电话让他也过来,常某某坐其和吴某的车,领着油罐车一块来到厂里。常某某就打开储存成品粗酚的油罐的阀门,并开泵往油罐车里抽油。油罐车上有标尺,抽了大约四吨的粗酚。常某某和吴某因分钱多少的事情发生了分歧,常某某就关了阀门并让其去送他,是吴某开车将他送到山下的。吴某回来后,其和吴某、麻某某就一块开麻某某的汽车去卖油了。他们找到一家化工厂,经过还价,最后按每吨3400元的价格卖了16000元。

(2)被告人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其在工厂内给黄鹏飞打电话说其找好了买家,问他今天能否放粗酚油。他说在厂内打牌,厂内还有其他人。10月26日凌晨1时许,黄鹏飞给其打电话,让其和他一起到山上去放粗酚油。其就坐着黄鹏飞的车,与一辆白色的油罐车一起来到粗酚油厂。黄鹏飞从储存粗酚油的油罐边的一个池子内用泵往油罐车内抽粗酚油。其说不能从这里抽油,从这里抽油会被发现的,他说先从这里抽,然后再从上边的罐内往下边的罐内放一些。其和黄鹏飞抽油时,油罐车司机在油罐车上用标尺测量,他们一共抽了四吨多。随后黄鹏飞就让油罐车先出去了,怕工厂的其他人过来。黄鹏飞说其找的买家给其2000元,那天是他们找的买家给其1000元。其考虑四吨多的粗酚油能卖10000多元,给1000元还冒着风险不划算。其就给黄鹏飞说钱其不要了,其也不干了。后来麻某某就开车将其给送走了,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3)被告人麻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6日零时许,黄鹏飞和吴某说要放化工厂的粗酚油,并说已经联系好了油罐车,怕化工厂的老板过来,就让其开车到山下的角岭村往铜冶镇走的路口放风。其三人一起从山上下来的,吴某、黄鹏飞到其家开其的黑色尼桑轿车回山上,其开黄鹏飞的车去的角岭路口。其到路口后就在车上睡着了。后来黄鹏飞给其打电话让其回山上,到山上后吴某开车将常某某送下了山。后其三人找地方把粗酚油卖了。卖了多少钱其不知道。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其在铜冶镇南庄村的一个地方存放粗酚油,黄鹏飞在场内看门。2014年10月24日晚,其将油存到厂内,2014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其发现罐内的粗酚油少了45吨左右,地上也没有漏油的痕迹。

3、证人吴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其和麻某、黄鹏飞、吴甲一起带黄鹏飞看门的化工厂打扑克,后吴甲的妻子给他打电话他就先走了。随后黄鹏飞给一个油罐车打了一个电话,26日凌晨1时许,其和黄鹏飞一块去山下接车,黄鹏飞给常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常某某坐上其和黄鹏飞开的车,领着油罐车一起来到厂内,黄鹏飞和常某某就开始往那辆油罐车里抽油。后来因为常某某与黄鹏飞因分赃产生了分歧,黄鹏飞就让其把常某某送走了,后其和黄鹏飞、麻某某一起去卖油了。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粗酚45吨,每吨价格5000元,共计价值225000元(涉案4.7吨的粗酚的价值为23500元)。

5、相关书证

(1)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被盗证明内容与其陈述基本相同。

(2)情况说明证明,经多次联系油罐车司机彭某某,其均称在外地不与安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见面。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黄鹏飞家人与李某某一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李某某80000元,李某某对黄鹏飞予以谅解;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麻某某家人与李某某一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李某某15000元,李某某对麻某某予以谅解。

另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综合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1977年6月3日,被告人麻某某出生于1987年12月25日,二人在2014年10月实施盗窃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黄鹏飞出生于1988年2月17日,在2012年、2014年实施盗窃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鹏飞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麻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3、刑事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黄鹏飞家人与李某某一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李某某80000元,李某某对黄鹏飞予以谅解,不再追究黄鹏飞的刑事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麻某某家人与李某某一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李某某15000元,李某某对麻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麻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鹏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14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10次盗窃既遂,盗窃财物价值281081元,属数额巨大;4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盗窃未遂。被告人常某某、麻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价值23500元,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永通公司球团矿犯罪中,被告人黄鹏飞仅负责运输,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在盗窃化工厂内粗酚犯罪中,被告人黄鹏飞负责组织与联系,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常某某负责联系买主、麻某某负责望风,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属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鹏飞、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辩称自己不构成盗窃罪,经查,其在公安阶段供述与被告人黄鹏飞、麻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并与被告人黄鹏飞的供述、证人吴某证言内容相吻合,且案发于凌晨1时,被告人常某某因分赃发生纠纷而离开现场,并未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综合上述证据以及证据规则,足以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黄鹏飞、常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