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2年7月17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夜晚,在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安排下,被告人黄鹏飞、余某二人驾驶两辆货车进入永通公司内,先后四次从该公司球团车间盗窃四次共八车球团矿207.7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球团矿207.7吨,价值为237302元。其中被告人黄鹏飞参与盗窃球团矿四车,价值118651元。案发后,被盗球团矿已被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鹏飞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永通公司上班,是开货车的。王某某找到其说让其开车从永通公司往外拉球团矿,并答应每车给其1000元钱。停了几天,他让其晚上从厂里往外拉球团矿。其当晚就开一辆东风牌的货车,余某开另外一辆货车,两辆车一块从永通公司的东门进的厂区,将车开到球团矿的仓库,王某某按开关装好后,他给其打电话让往外走,随后其和余某开着两辆车从铁厂的东门出来,将球团矿拉到了水冶镇北关的一个货场附近后其就走了。停了三、四天后,王某某又找到其让其往外拉矿,从这天起连续三天,其和余某每人开一辆货车,用同样的方法从永通公司内往外拉球团矿,每天两车,连续拉了三天,每次都是把车开到北关的一个货场附近就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一天晚上,姚某某打电话说其认识的那两个保安值夜班,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进厂,王某某和黄鹏飞一人开一辆货车进入铁厂,两车都装上球团后,姚某某安排那两个保安提前把门打开,放这两辆车出厂。其用这种方法连续偷了四次,总共8车,每一回每车都装的数量差不多。当时商量每偷一车球团给姚某某2000元,他给那两个保安分钱,剩下钱其和王某某、黄鹏飞三人平分。 (2)证人王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冯某某提出到永通公司偷铁,商量用其的车,因黄鹏飞对铁厂内情况熟悉,就让黄鹏飞开车,冯某某负责让保安开门。2012年7月17日22时许,其一个人先到厂内看着人,晚上下班的人走的差不多了,黄鹏飞开着其的东风153自卸型货车,余某开着一辆东风后八轮货车,从永通公司东门开进厂里,到车间料仓里偷了两车球团,冯某某在大门口看着。他事先已经和保安说好了,7月20日、21日、22日,采用同样的方法又偷了三次,每次都是两车。 (3)证人余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12年7月20日,王某某找到其,让其去永通公司拉球团矿,一吨给三四十元钱,给这么高的运费,当时就怀疑是从公司里偷矿。当天晚上,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开着车跟着黄鹏飞的车进厂,后黄鹏飞从料仓里往车上放矿,装满车后其跟着黄鹏飞的车出了厂区,把矿都卸到了水冶北关村委会后面一个院子内。其用同样的方法偷了四次共八车球团矿。 (4)证人姚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2012年7月下旬,其和冯某某、姬某某从永通公司偷了四次球团矿,每次两车,总共8车。当时姬某某在永通公司当保安,冯某某让其联系好姬某某管开门,其他的由冯某某负责。偷一车给其2000元钱,冯某某共给了其8000元钱。 (5)证人姬某某(同案犯)证言证明,其是永通公司的保安,看守永通公司东大门。2012年7月份,姚某某说冯某某到厂里弄点东西,让其提前给他开门让车进去,拉出来后放车出去,并承诺不会亏待其。后其上夜班时就事先把大门打开,放了二辆货车进去,车装满球团后,其就打开厂大门让那二辆车出去,2012年7月份的时候,一共放他们进厂偷了四次,共八车,姚某某分四次一共给了其2600元钱。 (6)证人姬某甲(同案犯)证言证明,其是永通公司的保安,2012年7月17日22时40分,姬某某说夜里有外面的车进厂是自己人没事。当晚23时许,姬某某打电话让其把大门打开,进了两辆无牌的汽车。停了20多分钟,刚才进去的车就拉着东西出去了。2012年7月22日夜,其和姬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放进、放出了两辆车,是空车进去,拉着东西出来。 (7)证人刘某某(保卫科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2年7月22日21时许,其接到一个举报电话,称有两辆车偷球团矿。7月23日上午,通过监控录像发现7月22日20时34分许,有一辆兰色自卸车和一辆后八轮货车进入公司,20时55分许,保安提前把门打开,两辆车出门后把门关上。这两辆车出公司时,车上都是拉的球团矿。 (8)证人王某甲(水冶镇北关村民)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王某某去安阳县水冶镇北关居委会找其说用其的货场放点东西,其就把钥匙给了他。当时其没有问王某某给其的货场放了什么东西,他也没说。 (9)证人王某乙(货场业主)证言证明,2012年7月27日,有三个男青年来到其的货场,说要往其的货场存放点货,当时说有两三车。其说放一吨货一个月五元钱,他们说等来拉货过磅后就给其钱,其就让他们把货卸到货场了,至今没有人来拉货,其也没有问人家的货是哪里来的。 3、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球团矿207.07吨,品位61.30,每吨1146元,共计价值为237302元。 4、相关书证 (1)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8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从王某乙处扣押球团铁矿207.07吨,并于2012年10月10日发还失主。 (2)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2日侦查人员根据王某某供述,在水冶镇天池村东头王某乙货场查获王某某伙同冯某某、姚某某等人从永通公司盗窃的八车球团矿,经过磅,共计207.07吨,于当日依法扣押。 (3)过磅单4张证明,经安阳县检测中心第六公正站过磅,扣押的被盗球团矿共计207.07吨。 (4)被盗证明证实,2012年7月17日夜至2012年7月22日夜,永通公司球团车间3#竖炉成品球团矿放料现场共被盗球团矿207.07吨。 (5)同案犯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鹏飞伙同他人共同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到永通公司盗窃球团矿的犯罪事实。 (三)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鹏飞伙同他人盗窃李某某化工厂内的粗酚2.31吨,并将盗窃的粗酚销给一不知名的化工厂,得赃款64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粗酚2.31吨,价值为11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鹏飞供述和辩解,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联系了一个收粗酚油的男子,并商量每吨粗酚价格3000元。当天晚上,其和吴某一起开车到中联水泥厂接他,他坐着一辆装有油桶的货车。其和吴某带他们到安阳县铜冶镇利源焦化厂前过的磅,回皮,然后到其看门的化工厂装上粗酚油,又到利源焦化厂前过磅,一共2.31吨。过完磅后,那个男子先给了其6400元,其和吴某平分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的粗酚厂以前在日常生产中一直觉得粗酚少,但是具体被盗了多少其也不知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