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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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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海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7月24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张现家农田内距农田小路10cm、距张现家农田西地边5,000cm处麦秆下血泊与张某某血样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

2、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7月24日,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送检的张现家农田内距农田小路10cm、距张现家农田西地边5,000cm处麦秆下血泊与张某某血样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0591×1018;送检的现场卧室内距南墙70cm、距北墙90cm处地面上血泊,张某某家卧室床边铁锹头,苏海庆家厕所内提取木棍,苏海庆灰色长袖上衣可疑斑迹剪片与段某某血样检出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6285×1020。

3、伤残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1月22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为九级伤残,段某某损伤为九级伤残。

(五)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安阳县瓦店乡南高城村东地和张某某超市内,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

(六)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海庆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证据保全清单三份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提取凶器铁锹头一张、匕首一把、铁锹把儿一根。

3、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6月16日5时51分许,苏海庆用18623626271的手机拨打110称其在南高城村因为儿女纠纷打死一个男的叫张某某。民警在苏海庆家门口将苏海庆带至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

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2014年6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段某某受伤后,均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张某某伤情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段某某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上肢外伤、右侧手部外伤、左手外伤。

5、医疗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45天出院,支付医疗费40,374.56元,段某某住院21天出院,支付医疗费16,155.81元。

6、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苏海庆因殴打张某某、段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7、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6月1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搜查,从苏海庆家搜查出铁锹把儿一根,从苏海庆的腰部后面搜查出匕首一把。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海庆因子女婚姻问题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后,故意持械杀害被害人张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实施杀害被害人张某某的行为后又到被害人段某某家中故意伤害被害人段某某,致段某某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海庆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海庆不存在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海庆因妻子被辱骂、恐吓后便怀恨在心,并购买匕首随身携带;在与被害人张某某相遇时,用铁锹殴打张某某的头部致张某某头部流血倒地后,仍继续用铁锹拍打张某某头部,并认为打死张某某后离开现场;被告人苏海庆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连续多次用铁锹殴打头部必然会造成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却仍然实施该行为,积极追求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后果发生,且被告人苏海庆曾供述称当时就想打死被害人张某某,反映出被告人苏海庆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定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害人认为被告人苏海庆持相同凶器打击段某某要害部位头部,其犯罪手段和犯罪故意明显系持续杀人的行为,也属故意杀人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海庆在被害人段某某家中用铁锹将被害人段某某头部打伤,并称让被害人段某某去收尸,说明被告人苏海庆没有杀害被害人段某某的主观故意。故对二被害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苏海庆辩解案发时被害人张某某存在用摩托三轮车撞其的挑衅行为,被害人张某某予以否认,被告人苏海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苏海庆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海庆手持铁锹打击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数下,意欲剥夺他人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海庆主动报案,并在家门口等候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虽辩解不存在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也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被告人苏海庆的行为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海庆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海庆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和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海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6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苏海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40,374.56元、误工费10,351.2元、护理费9,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手机、衣物等损失300元,共计103137.36元。

三、被告人苏海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医疗费16,155.81元、误工费7,763.4元、护理费1,6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297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0元,共计66,671.3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