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10月7日上午,其在安阳河北岸东风桥北头附近时,被一个男青年从后面抱住其的腰,他的另一只手拽其右肩膀上的挎包,其为了保护自己,就放开了手,他就把其的挎包抢走了。后来其才发现身后还有一名骑红色踏板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其包内有一部三星NOTE2手机一部和一部三星SCH-1879型号手机,现金3200元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 4、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10月8日15时30分,其骑着电动自行车沿洪河屯乡往107国道走,被两个人骑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了其挎在肩膀上的包。包里有57元现金和一部菲乐普手机。 5、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4年10月30日18时45分许,其骑着电动自行车走到沐香园南小区30米附近路西,有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趁其不备把其在身上斜跨的包抢走了,他们沿老107国道往南跑了。正好旁边有一个骑摩托车的路人,他就载上其去追那两个人,在殷墟旁边的花园庄村,其追上了那两个抢其包的人,其下来拦截他们的摩托车。这时后面坐的那个抢其包的人伸手把其推翻在地,他们就又骑着摩托车向东南跑了,其继续追但没有追上,然后其就报了警。其被抢共价值2300元左右的物品。 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2年5月3日,其从水冶镇坐水冶至安阳的公交车来到安钢梅园庄下车时,有一名男子在其前面故意摔倒挡住车门口,其无法下车,然后就有一另男子从其身后将其的黄金项链盗走了。其的黄金项链是2010年5月份在市区黄金店购买,重20克,当时购买每克360元,价值7200元。 (三)鉴定意见 1、安县价认(2014)177号价格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8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星SCH-1879型手机一部,价值874元;被抢三星GT-N7100(NOTE2)型手机一部,价值924元;被抢菲乐普E9A型手机一部,价值144元;被抢华为8560型手机一部,价值50元;被抢美宝莲包一个,货号不祥,无法作价;被抢塑身内衣一件,货号:Y033,价值228元;被抢上海亚一牌9999万纯金4.6g,价值1564元;被抢英特纳AV9999万纯金项链,8.39g,价值2853元;被抢荟宝牌青春系列化妆品一套,价值808元。 2、安县价认(2012)157号价格认定书证明,2012年8月7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加吊坠一条,22.5g,价值9180元。 (四)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5日,经被告人卢某某辨认,辨认出多次到其黄金收购门市卖金项链的是被告人吴某某、刘鹏;经被告人吴某某辨认,辨认出其和刘鹏多次到金店卖金项链的老板是被告人卢某某;2015年1月5日,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辨认出抢其金项链的是被告人吴某某。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8月21日,经被害人杨某某辩认,辨认出盗窃自己金项链的人是张某某、乔某某。 (五)相关物证、书证 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0月份,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带领被告人吴某某、刘鹏指认的抢夺现场与被害人陈述地址相吻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刘鹏、卢某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刘鹏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1年4月17日,被告人刘鹏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1000元,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 4、被抢证明证实,2014年10月7日被害人王某某被抢英特纳AV9999万纯金项链,8.39g;2014年10月7日,被害人马某某被抢三星SCH-1879型手机一部、三星GT-N7100(NOTE2)型手机一部、现金3100元左右;被害人高某被抢菲乐普E9A型手机一部、现金57元;被害人杜某某被抢美宝莲包一个、被抢塑身内衣一件、华为8560型手机一部。 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5日8时50分,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的住处收查到被抢的三星牌手机一部。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轮摩托车照片证明,2014年10月31日,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扣押被告人刘鹏作案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一辆、抢夺的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刘鹏作案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型号和颜色与被害人陈述内容相吻合。 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害人马某某收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退还的被告人吴某某、刘鹏抢夺的三星牌手机两部。 8、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鹏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9、前科证明证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14日。 10、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鹏、吴某某交代其他涉嫌抢夺犯罪事实,通过信息综合平台查询该案,未找到相关案件。 11、被害人杨某某被抢证明证实,2012年5月3日9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安阳市梅园庄公交车站站牌处,被人将随身佩戴的22.5克黄金项链盗走,2012年10月24日收到赔偿款9180元。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卢某某向安阳县公安局缴纳现金7000元。 1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害人杨某某收到赔偿款9180元。 14、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经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核查,被告人卢某某不具有收购黄金的资格。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887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鹏、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收购黄金首饰的资质,仍多次非法收购明知没有合法来源的黄金项链,价值135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鹏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卢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鹏的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刘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鹏负责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抢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属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马某某被抢现金35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刘鹏均予以否认,被害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陈述为3200元,书写的被抢证明是3100元左右,被告人吴某某供认包内有现金1100元,被告人刘鹏供认有1000元左右,根据本案证据和证据规则,应认定被害人马某某被抢现金为1100元。关于被告人刘鹏认为其存在自首情节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鹏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类抢夺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于被告人刘鹏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鹏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鹏、吴某某、卢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退出部分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属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