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唐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依据安阳县司法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张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路建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