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身为在押罪犯,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殴打其他被监管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严重破坏了监狱的正常监管秩序,损害了其他被监管人的人身健康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安阳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贾某某的理由,与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张某巳、薛某某、赵某某、李某、李某甲、刘某甲、张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都参与了殴打被害人贾某某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听到水房打架,就和石某一起跑过去看,跑到水房已经打完架了,其没有打贾某某的理由,与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听到水房打架向水房跑,并未注意到有无郭某某一起去,并且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薛某某、赵某某、李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殴打贾某某的事实不符,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辩称其没有打张某,与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贾某某、李某证言证明二人均对张某拳打脚踢殴打的事实不符,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打张某丙、张某巳,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巳陈述、证人贾某某、张某、李某、田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对张某丙、张某巳用脚踢、扇耳光进行殴打的事实不符,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在服刑期间重新犯罪,应数罪并罚。为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加原判余刑二年一个月又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加原判余刑二年九个月又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加原判余刑一年九个月又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加原判余刑七个月又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原判余刑一年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于 敏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