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魏永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自行发现魏永华有重大诈骗、行贿犯罪嫌疑,已掌握魏永华涉嫌诈骗的犯罪线索,后将魏永华通知到案并采取强制措施,故上诉人魏永华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称“上诉人魏永华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永华揭发其他“万村千乡”承办企业有可能涉嫌诈骗犯罪,但未指明被揭发人的具体犯罪事实,也未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上诉人不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永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