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魏永华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3月注册成立惠万家公司,该公司成为“万村千乡”工程承办企业。2011年1月,其得知国家的家电下乡补助资金要投入到“万村千乡”工程。海金超市不符合申报条件,其为应付检查,临时拉来部分大型家电放在海金超市。惠万家公司也没有销售过家电下乡产品,未在商务部门备案,其为得到该笔补助资金,临时购进少量家电摆在超市。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海金超市申报下乡网络建设资金补助,市商务局未对县区的材料认真核实就上报至省厅。其在审核惠万家公司申报时知道该超市只销售过小家电,后发现该超市家电卖场的营业面积、售后服务等方面也不符合申报网络建设补助资金的条件。 3、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新供联公司以海金超市申请下乡网络建设补助资金。其实地验收时发现该超市未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未进行销售网点备案,家电卖场营业面积及售后服务均不符合申报条件。 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惠万家超市是魏永华于2011年租来销售电磁炉、电风扇等小家电。2012年初,魏永华称销售大型家电可得到国家补助,随后魏永华购进洗衣机、电冰箱等大型家电销售。同年夏天,魏永华陪同商务部门对超市家电门市验收,后得到数十万元补助资金。 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所经营的海金超市之前只是销售电磁炉、台灯等小家电。2012年魏永华说国家有家电下乡资金补助,并给其超市购进冰箱、洗衣机、空调等家电。超市销售家电场地大约有四五十平米,购进家电的费用也是魏永华支付,后来魏永华陪同商务局的人一起验收。 6、安阳市商务局的情况说明。 7、河南省商务厅、财政厅下发的文件。 8、申请下乡网络建设项目的请示及相关材料,省财政厅、市财政局拨付补助资金的通知等。 9、安阳市文峰区商务局、安阳县商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综上,被告人魏永华共骗得国家专项补助资金148万元,另有56万元乡镇商业中心补助资金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 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查封被告人魏永华用骗取款项购买的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及税金等共计556391.6元),扣押豫EPX933号长城汽车一辆(支付费用共计112318元)、豫EP1123号尼桑汽车一辆(支付费用共计200800元)、豫ED0815(临)号长安汽车一辆及食用油、饮料、洗衣粉等物品(鉴定价值32.44万元)和26881元现金。该情节有供扣押物品清单、购买车辆房产票据、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另有被告人魏永华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王某、于某某、程某甲滥用职权一案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被告人魏永华所成立的新供联公司和惠万家公司,不是实行实缴注册资本的公司,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故公诉机关指控虚假出资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魏永华诈骗乡镇商业中心补助资金56万元未遂,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魏永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未被追回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魏永华上诉称:其按照商务部门有关人员的安排申请拨付资金,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认定上诉人魏永华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将所获得的各项补助资金均用于公司正常运营。客观上未实施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商务部门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上诉人虚构事实的情形,上诉人获取国家补助资金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2、即使构成诈骗犯罪,也是单位犯罪。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永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魏永华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魏永华的供述,证人王某、于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资金申报材料等证据证实,新供联公司、惠万家公司实际由上诉人魏永华控制,魏永华明知不符合申请配送中心项目补助资金、乡镇商业中心项目补助资金、家电下乡网络建设补助资金等国家专项资金的基本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弄虚作假,通过编造数据、虚增投资、虚构配送率等欺骗手段,隐瞒没有经销家电下乡产品,不具备二级配送功能超市的实际情况,伪造了关键性申报材料,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商务部门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上诉人虚构事实,从而认为被害人未陷入错误认识”的辩护意见,经查,县、市商务局的工作人员王某、于某某、程某甲已因在审查魏永华申请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中滥用职权,被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人员违规办理,属于个人行为,不影响对魏永华犯罪性质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永华的供述、证人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他名义股东没有任何形式的出资,也没有参与新供联和惠万家两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公司均由魏永华实际掌控并管理。魏永华虚构申报事实,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该行为没有经过单位的决策,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个人为谋取个人私利实施的行为。且上诉人魏永华的供述证实,其得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要在安阳县开展,觉得国家的支持政策不错,就想成为承办企业,从而注册成立新供联公司,后基本同样原因成立了惠万家公司。新供联公司和惠万家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承办企业,得到国家的支持政策,获得财政补助资金。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魏永华成立公司是为成为“万村千乡”市场承办企业,从而获得国家财政补助资金,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刑法》对诈骗罪也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魏永华是本案的实际组织、策划、实施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