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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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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现青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现青与陈某甲打斗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陈某甲,致陈某甲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孙现青制止陈某丁在楼梯口解手,双方发生争执被人劝解后,陈某丁再次返回,陈某甲与陈某丁等人一起于夜里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现青与陈某甲打斗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陈某甲,致陈某甲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孙现青制止陈某丁在楼梯口解手,双方发生争执被人劝解后,陈某丁再次返回,陈某甲与陈某丁等人一起于夜里十时许到孙现青家找孙现青,引起该案的发生,故被害人一方在前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孙现青在案发后明知栗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在案件中具有过错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现青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案发时双方处于互殴状态,而非单方的不法侵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民事赔偿的意见,经查,其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酌情予以确定。综合考虑案发前因、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现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29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孙现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都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