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洪供述其于2014年9月19日中午,伙同刘某某、李某某在安阳市文化宫会友美食城门口盗窃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被盗车上还装有西瓜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伙同秦洪、刘某某在该处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相一致。失主阎某某陈述其于案发当日13时许驾驶其绿色“富保”牌电动三轮车去文化宫会友美食城送水果,后其从美食城送水果回来发现停放至门口的装有西瓜的三轮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及安漳大道与洹滨南路监控视频资料显示,秦洪、李某某驾驶装有西瓜的电动三轮车与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一起行驶的视频截图资料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五、2014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秦洪、刘某某、李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公园大门南侧存车处盗窃陈某某的“金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洪供述其于2014年9月21日,伙同刘某某、李某某在北关区人民公园大门南侧存车处盗窃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伙同秦洪、刘某某在该处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相一致。失主陈某某陈述其于案发当日11时30分许将其绿色“金枪”牌电动三轮车停放至人民公园大门南侧存车处,14时许其从公园游玩出来发现三轮车被盗及证人存车处看车人员王某乙证实案发当日一女子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存放至其存车处,12时20分许其发现该车被盗,13时许车主回来报警的事实能相印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六、2014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秦洪、刘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灯塔医院东门南侧盗窃刘某的“雅迪”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0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洪供述其于2014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伙同刘某某在灯塔医院门口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与失主刘某陈述其于案发当日9时许将其银白色“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停放至灯塔医院东墙外,16时许发现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及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显示,秦洪驾驶盗窃所得电动三轮车,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一起驶离现场的截图资料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七、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秦洪、司红伟在安阳市文峰区灯塔医院东门南侧盗窃董某某的“宝岛”牌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洪供述其于2014年11月3日,伙同司红伟在灯塔医院南侧栏杆处盗窃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与被告人司红伟供述其于案发当日伙同秦洪在灯塔医院大门南侧栅栏外侧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相一致。失主董某某陈述其于案发当日9时许其将银白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停放至灯塔医院南侧护栏边,13时许发现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八、2014年11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司红伟在安阳市北关区自由路供销社家属院3单元楼道内盗窃田某某的“爱玛”牌蓝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1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红伟供述其于2014年11月5日下午,伙同李某某在自由路一家属院内盗窃一辆白色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伙同司红伟在该处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相一致。失主田某某陈述其于案发当日12时20分许将蓝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至自由路供销社家属院3单元楼道内,后其发现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及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显示李某某、司红伟在盗窃作案现场附近出现的截图资料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九、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秦洪、刘某某在安阳市平原路南段文峰小区8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王某甲的“奥斯”牌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洪供述其于2014年11月14日下午,伙同刘某某在文峰中路路南一小区内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与失主王某甲陈述其于案发当日11时许将其黄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停放至文峰小区8号楼3单元门口西侧,后发现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秦洪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八起,窃取价值25937元的电动自行车及三轮车等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七起,窃取价值23762元的电动自行车及三轮车等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六起,窃取价值21594元的电动自行车及三轮车等物;被告人司红伟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二起,窃取价值4323元的电动自行车及三轮车等物。 另有四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判决书、公安机关根据被盗现场视频资料所作的“电动车三轮车被盗案视频研判报告”及相关视频截图、抓获四被告人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并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洪、刘某某、李某某、司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均盗窃数额较大,核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未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供了本案其他被告人的指认及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或附近本案其他被告人驾驶盗窃所得的电动三轮车和刘某某一起行驶的视频截图,且能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认定,对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司红伟的辩护人认为司红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司红伟积极参与所涉案件的盗窃行为,其与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不同,但不能认定其起次要作用,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洪、司红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同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司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