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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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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庆等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胜卫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张国英的供述;3、被告人温少辉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6、证人韩某某和李甲的证言;7、辨认笔录及辨认证明。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胜卫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张国英的供述;3、被告人温少辉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6、证人韩某某和李甲的证言;7、辨认笔录及辨认证明。

综合证据:

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2、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毒品检验鉴定报告;3、孟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4、户籍证明;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庆、王胜卫、任会江、张国英、尹冰楠、温少辉明知是毒品而实施出卖、转让和交换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冰楠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会敏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葛骁超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庆、王胜卫、任会江、张国英、尹冰楠、张会敏、葛骁超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均在五十克以上,被告人温少辉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郭庆、王胜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王胜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人任会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四、认定被告人张国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五、被告人张会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70000元;六、被告人尹冰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七、被告人温少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八、被告人葛骁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并处没收财产和罚金均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九、扣押的甲基苯丙胺625.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9.61克,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郭庆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11月23日郭庆来洛阳是为了办理车辆保险和维修的事,不是为了贩毒。郭庆根本没有和张会敏见过面,只是让尹冰楠先安排张会敏住下。2013年11月23日晚,郭庆根本没有在某某公寓宾馆,而是在朋友家中。郭庆没有参与贩卖毒品,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郭庆无罪。

上诉人王胜卫上诉称,王胜卫至案发时接触毒品不到一个月,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事实上确实没有卖。案发当晚,王胜卫和张国英用冰毒交换麻古,其目的是取长补短,用来吸食,构不成贩卖。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依法以持有毒品罪追究责任,并在10年左右量刑。

上诉人张国英上诉称,2013年11月23日晚,郭庆安排其给任会江送去毒品不属实,其口供是刚吸过毒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做的。150片麻古是张国英拿去和王胜卫调换冰毒45克用于其和温少辉吸食的。刘某甲要买冰毒30克张国英只是居中介绍而已。

上诉人张会敏上诉称,张会敏只是受郭庆之托帮其带东西给尹冰楠,尹冰楠把东西交给郭庆后,张会敏才知道是冰毒,郭庆后来给张会敏2000元,接下来就被公安抓到。张会敏主观没有贩毒的故意,只能认定为过失犯罪。张会敏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系过失犯罪,要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

上诉人尹冰楠上诉称,2013年11月下旬,尹冰楠接到郭庆电话,让帮忙接个朋友,在接到张会敏后,他交给其一个袋子,郭庆到后交给他时才知道里面有毒品。尹冰楠不是主观上的去接应毒品和保管毒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保管了毒品应构成窝藏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进行定罪,从轻处罚。

上诉人温少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温少辉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1月26日的事和温少辉无关,涉案的150片麻古原为温少辉从郭庆处购买用于自己吸食,后在2013年11月初已经无偿赠与了张国英,此后张国英又拿着去和王胜卫交换45克冰毒。温少辉仅与张国英单线联系,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交换毒品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温少辉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上诉人葛骁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错误的,其开始并不知道是毒品,到家打开之后才发现是毒品,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而只有窝藏和保管毒品的犯罪故意。一审法院判决十一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理。葛骁超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葛骁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错误,其行为应为窝藏毒品罪,一审判决对葛骁超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庆、王胜卫、任会江、张国英、尹冰楠、温少辉明知是毒品而实施出卖、转让和交换行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庆、王胜卫、张国英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会敏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和初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葛骁超非法持有毒品被查获后向司法机关说明来源,而司法机关根据已查获的证据能够认定该毒品系葛骁超替任会江保管窝藏。葛骁超明知是大量毒品而为犯罪分子任会江窝藏,情节严重,其行为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九项,即对被告人郭庆、王胜卫、任会江、张国英、尹冰楠、温少辉的定罪量刑部分和查没毒品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第五项、第八项;

三、被告人张会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四、被告人葛骁超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