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宋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丙的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宋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因宋某甲是在双方发生矛盾后,相互撕扯,进而互殴的过程中,持斧将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砍伤,其行为不应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宋某甲因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五、被告人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6465.53元、误工费2806.69元、护理费32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528.4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六、被告人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5548.71元、误工费2806.69元、护理费32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511.6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李某丙的刑期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李某丁的刑期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李某戊的刑期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