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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宋某甲、李某丙、李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李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李某丙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宋某甲和宋某乙具有重大过错,宋某甲拿斧子是事先预谋好的,应该减轻李某丙的刑事责任;2、宋某甲和宋某乙对李某甲进

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李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李某丙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宋某甲和宋某乙具有重大过错,宋某甲拿斧子是事先预谋好的,应该减轻李某丙的刑事责任;2、宋某甲和宋某乙对李某甲进行殴打,李某甲只是叫家里人来助助威,不是寻衅滋事;3、李某丙起的作用不大,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4、李某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于2013年对宋某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署名为李某己、宋某丙的遗书一份;3、保证书两份。证明宋某甲和宋某乙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人李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表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0时许,在本市龙亭区金耀门附近的三叉路口处,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宋某甲因矛盾引发口角,后被害人李某甲向其弟李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李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赶到现场,被害人宋某乙(宋某甲之弟)也赶到现场。因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看到宋某乙与李某甲正在拉扯,李某乙便手持甩棍、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三人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宋某乙,被告人宋某甲手持斧子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李某乙、宋某甲、李某甲、宋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李某甲、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甲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6465.53元。李某乙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5548.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物证木棍、斧子、甩棍,证明了被告人使用工具的情况。

2、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被抓获经过、李某甲给李某乙拨打电话情况、被害人就诊情况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3、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被告人等人殴打的经过。2014年2月5日证:昨天上午10点多,我正在清明上河园端门的红绿灯的西南角倒垃圾时,看见一个瘦高个的男的和一个女的相互骂着,骂的很难听,并且他们互相打电话叫人。一会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胖胖的男的,那个女的一见这个胖胖的男的,就用手拽住这个男的相互撕拽,并互相骂着。那个女的让这个胖胖的男的到派出所,那个胖胖的男的不去,就这样他俩撕拽了有十几分钟,从西边金耀门下跑过来四、五个男的,手里拿着木棍,还有一个男的拿着钢制的甩棍。他们冲到和那个女的撕拽的胖胖的男的跟前,照头就照这个男的头上、身上乱打。这时那个瘦高的男的看见胖胖的男的被打,他就从他骑的电动车前车筐里拿出一把斧子乱砍对方那几个人。这几个人又围着瘦高个男的乱打,后来他们双方打到红绿灯(丁字路口上)往西的快车道上。这时警车过来了,那个女的和那四、五个男的准备跑时,那个女的被瘦高个男的拽住了,那四、五个男的被警察抓住了三个。整个打架的过程就是这样的。双方人都受伤了。我看到瘦高个的男的、胖胖的男的脸上都流血,那个女的脸上也流血了,还有那个女的叫过来的一个男的被胖胖的男的拽住没有跑掉,警车一来他也躺地上了,他脸上也流血了。瘦高个拿个斧子乱抡,肯定砍伤人了。但是具体砍伤谁,我记不住了。对方受伤的肯定是瘦高个男的用斧子打伤的。胖胖的男的伤是那四、五个拿棍的人打的。胖胖的男的没有咋动手。

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宋某乙的陈述,证明了案发原因、殴打经过及受伤的情况。

李某甲2014年2月4日陈述:今天早上九点左右,我骑着电动车走到清明上河园端门前的红绿灯时,大宋骑着电动车从旁边挤着我的电动车,我没办法走了,大宋就跟小宋打电话让他来这找我。我害怕被打,我也给我弟弟李某乙打电话,说大宋和小宋挤住我了,我跑不掉了。我弟弟李某乙看见我被小宋推搡,他就不愿意了。他过来就和大宋、小宋兄弟俩打了起来。大宋(宋某甲)拿个斧子照我弟弟李某乙脸上砍了一下,我就去拉大宋,大宋又用斧子砍我眉头上,我一下就坐在地上了。这时有警察过来了,把大宋手里的斧子夺了过来,后来我和我弟被120急救车拉走了。

李某乙2014年2月4日陈述:今天早上我正在我二姐李某甲家中,接到她的电话,说大宋、小宋追着她,让我去看看,我赶快喊李某丙、李某丁和侄子李某戊我们四个人从孙李唐出来,乘出租车到了金耀门涵洞附近,我看见大宋和小宋(宋某乙)拉着李某甲打,我跑到时离小宋近,我朝小宋身上跺了几脚,小宋也打我了,我看见大宋往一个电动车的地方跑,大宋从电动车的白色车篮内拿出一把斧子,我看见大宋拿斧了,就从上衣口袋内拿出一个不锈钢的弹簧甩棍,我用甩棍和大宋打,大宋用斧子砍在我右边脸上,把我砍晕了。

宋某乙2014年2月4日陈述:今天上午我和我哥宋某甲在清园那里转,当时我们在金耀门里朝南的拐角的地方,李某甲在那里拦住了我们,拉住我不让我走,并且骂我,说今天非得弄死我,然后就开始打电话,说人抓住了,来吧。我哥一看势头不对,就报警了,但是李某甲还是抓住我不让我走。停有两三分钟,从金耀门西边过来了五、六个人,先是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拉住我,他手里拿了一把不锈钢的弹簧鞭,开始打我,其他的人手里也拿着棍子,还有一个人拿着斧子,围着我和我哥就开始打,把我们两个头都打流血了,拿斧子那个人用斧子砍伤了我哥的头,我哥把斧子夺了回来,又砍了对方的人。

5、被告人宋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案发原因及现场殴打时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宋某甲手持斧头进行殴打的情况。

8、案发时,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出警人员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及抓获被告人情况。

9、报警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案发当天号码为15537827838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上述事实发生的过程。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证据,证明了他们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