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金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郑金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90514.79元、护理费56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误工费11323.9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11327.79元(已支付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