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告人郑金柯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晚上23时左右,其男朋友王某某在电话中跟其说分手,后王某某和吴某某开车到新密市袁庄乡靳沟村中国石化加油站进站口见其。吴某某在车内,王某某下车与其说话,后因王某某不想再说,其便用手里一直拿着的水果刀朝王某某肚子上扎了一下,王某某“嗷”一声后侧躺在地。其见水果刀上有血,便打开车门叫吴某某并说其拿刀捅伤王某某了,吴某某下车用其手机拨打了120,救护车赶到后其随车赶到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 (六)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证实经鉴定王某某主要损伤为腹主动脉破裂、肝脏贯通伤、胃左动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为重伤二级。 2、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地面可疑斑迹、水果刀刀刃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王某某的似然率为1.692x1018。 3、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对王某某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2日23时40分至2014年10月13日02时00分新密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在中心现场地面提取可疑斑迹2处。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证人吴某某辨认出郑金柯即是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在新密市袁庄乡靳沟村中国石化加油站东南角进站口处用水果刀捅伤王某某的小雯;郑金柯辨认出新密市袁庄乡靳沟村中国石化加油站南出口处即是其用刀刺伤王某某的作案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柯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金柯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前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在双方对话被害人王某某不语的过程中,被告人郑金柯持水果刀将王某某刺伤,双方感情纠纷虽系本案的诱因,但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或重要的间接因果关系,亦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金柯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郑金柯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由此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郑金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郑金柯因感情纠纷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刺伤,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危害后果较为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金柯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由此造成的物质损失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郑金柯应予赔偿。经查证,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伤害共计支付医疗费90514.79元,于2014年10月13日入院治疗,先后住院5次,共计71天,于2015年3月31日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2014年10月13日入院,2015年3月31日评定为八级伤残,共169天,计11323.93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实际住院71天,计5649.07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每天10元,计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实际住院71天,计算2130元;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不足,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11327.7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2人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仅对原告人住院期间的1人护理费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河南省新密市麦迪森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票5张,计4613.6元,因该发票系复印件;提供的“卡文钱”收据2张,计14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因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金柯诉讼代理人提出医疗费应只支持原告人因本次伤害住院期间有合法有效票据证明的费用,不应支持其主张2人护理费主张的答辩意见,经查证,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河南省新密市麦迪森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票系复印件,“卡文钱”收据无相关证据印证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共计6013.6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2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共需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郑金柯诉讼代理人提出不应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主张的答辩意见,经查证,原告人因郑金柯的故意伤害行为受伤于2014年10月13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评定为八级伤残,应对其受伤入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予以赔偿,原告人虽无固定工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人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住院71天,确有实际支出,可酌定赔偿。因此,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金柯诉讼代理人提出不应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因此,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郑金柯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双方过错进行划分,被告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证,原告人对其伤情的造成无直接因果关系或重要的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重大过错,该赔偿责任应由致害方郑金柯承担。因此,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金柯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郑金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金柯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