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郭某某系被传唤到案的意见,经查证,新密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2013年12月14日,米某报警称有人因要车款发生纠纷,后民警将当事人湛某某、米某、郭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米某、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该车没有手续而被买卖的主要犯罪事实,后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立案。新密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9日对米某进行传唤,于2013年12月20日对郭某某进行传唤。被告人米某、郭某某的行为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米某、郭某某所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米某、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米某、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对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1000元,米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