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萍有关其只是从事了为客人服务的工作,未参与墓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工作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李现民的辩护人认为李现民只是向集资人宣讲了墓地公司项目的情况,没有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均供述,赵萍负责接待集资人和签订合同等工作,赵萍在庭前也曾供认,客服部有其与丁珊珊给集资人签订合同、盖章、接待集资人等,同案犯供述与赵萍的庭前供述可以互相印证;由于李现民等人不真实的宣讲,成为导致众多集资人上当受骗的重要诱因,李现民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赵萍该辩解意见和李现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的辩护人请求对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及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有关对起诉书指控沪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高达4619.92万元有异议的辩解,经查,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沪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4619.92万元,该金额经司法会计鉴定得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从事的沪帝公司统计和本金利息核算工作,系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组成部分。其在日常工作中已发现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合法,仍采取放任的态度,其对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赵某某、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继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刘书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赵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李维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李现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清。)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清。) 对涉案资产依法予以追缴;墓地公司印章三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