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继涛于2011年3月在郑州成立郑州红宝美容有限公司;2011年6月又成立郑州沪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帝公司),以在巩义市涉村镇、夹津口镇经营铝石矿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还通过网络等途径对外宣传其在香港有香港红宝国际生物美容有限公司、香港新永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利公司)、香港红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国际集团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社会公众到其所开办的公司投资。2013年9月、11月,其又在巩义市成立开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和巩义市佛山福地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墓地公司),在公司内部设立行政部、企宣部、财务部、客服部等部门,以开发公墓的名义,通过“会员管理平台”等多种途径,继续在社会上高息非法吸收资金。经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张继涛通过众多个人账户,向1317人非法吸收存款,总计金额27955.89万元(以墓地公司为名,向1048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18619.82万元;以沪帝公司为名,向140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4619.92万元;以新永利公司为名,向90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3355.50万元;以开元公司为名,向23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1332.65万元;以红宝国际集团公司为名,向16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28万元)。支付集资人总计利息1815.55万元(未计算集资人获利额超出集资金额应返金额为负数262.32万元);未返还非法集资款金额为26140.34万元。 从案发至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已扣押、冻结张继涛等人现金、承兑汇票、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43446009.05元;扣押豫NU-SO79号北京现代IX35YUE型和鄂C-CX839号大切诺基3604CC型越野汽车各一辆和墓地公司印章三枚;查封其位于湖北省十堰市的房产二处。 被告人刘书杰于2011年8月份起到张继涛所成立的红宝国际集团公司、沪帝公司,先后负责二公司情况的对外宣传和融资工作。2013年4月,张继涛为扩大资金来源,指派刘书杰、赵利君(另案处理)分别负责墓地公司业务、行政工作,以开发公墓为名,在社会上非法吸收资金,并许诺给以高额提成。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伙同赵利君等人还利用“会员管理平台”通过支付宣传奖、碰对奖和领导奖的方式,在洛阳、商丘、南阳、四川等地发展业务人员,从事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活动,由赵萍负责接待客户、签订投资合同等工作。由李维山、李现民向集资人讲解投资的高额回报、公司实力、投资前景等。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伙同赵利君以墓地开发为名,共计向社会公众1048人非法吸收资金,总计金额达18619.82万元。支付集资人利息881.77万元,未返还非法集资款金额为17738.05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4月到张继涛成立的公司,负责除开元公司以外其它公司的财务出纳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其经手记账非法吸收的资金达26623.24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2月到张继涛成立的公司,从事沪帝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统计和本金、利息核算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其经手统计的沪帝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达4619.9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继涛、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弓某某、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投资协议书、借款合同及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公司的注册资料,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涛、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继涛、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的罪名和大部分事实以及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指控的部分涉案金额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张继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应当从轻处罚;对赵某某、孙某某应当减轻处罚。刘书杰、赵萍、李维山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继涛、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刘书杰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继涛、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继涛、赵萍、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继涛系在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实施犯罪,故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三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继涛、刘书杰、赵萍的辩护人认为张继涛、刘书杰、赵萍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首次询问张继涛、刘书杰、赵萍之前(即于2014年3月25日14时50分至16时10分)已搜查并扣押张继涛所开设的沪帝、红宝、新永利、墓地等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客户投资合同明细表、收款收据、客户利息明细表、帐表、U盘、投资者清单、笔记本等书证和物证,并对李现民等人进行过讯问,其内容已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且张继涛、刘书杰、赵萍均由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故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书杰辩解,1、起诉书认定墓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亿余元人民币,其中有8千万元是其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该8千万元资金与自己的行为无关。2、其只是负责墓地公司的宣传工作,未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查,刘书杰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仍有部分资金被吸收到墓地公司,该后果与刘书杰等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所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刘书杰对此危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继涛、赵萍、李维山、李现民等供述,刘书杰系墓地公司投资业务负责人,且刘书杰也曾多次供述其任沪帝公司和墓地公司的业务部部门经理,主管投资业务,故其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