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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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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我和余某某是在正阳县电子游戏厅认识的,因为我们都吸毒,我们经常在一块。余某某住的地方我去过。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那天19点左右,我和刘某某在街上没事,我就和刘某某一块到了余某

我和余某某是在正阳县电子游戏厅认识的,因为我们都吸毒,我们经常在一块。余某某住的地方我去过。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那天19点左右,我和刘某某在街上没事,我就和刘某某一块到了余某某家,当时余某某在家,我和刘某某就到余某某家二楼的最北边余某某的卧室里了,我们看见桌子上放的有吸食冰毒的工具“冰壶”,还有一小包没有吸完的冰毒。我和刘某某、余某某就把冰毒倒在锡箔纸上用打火机烤着开始轮流吸食了,我们三个总共吸食的有一板(约0.5克),我和刘某某在余某某家玩的大概有20多分钟就走了。

(6)证人高某甲(女)的证言

2014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我给朋友刘某甲打电话问她在哪,她对我说在消队北侧,我就打车去找她,我到了后去了位于正阳县慎水乡刘冢村余庄那户居民楼二楼的一个房间,有几个男的在另外一个房间,不让我进去,我自己在一个房间,我看见房间桌子上剩的有一点冰毒,还有吸毒工具,我就自己在哪吸食毒品,吸食毒品之后我就睡觉了。

(7)证人刘某甲(女)的证言

2014年10月2日夜里我和高某甲还有一个男孩(不知道叫啥名子),在余某某家我住的屋里,我们三人吸食冰毒。2014年10月6日上午我在余某某家我住的房间睡觉时,听当时在余某某家吸食毒品的人说公安局的去了,我就赶紧起来了,民警把余某某及我们一块的十几个人一块口头传唤到公安局刑警大队了。

(8)证人刘某戊的证言

2014年10月6日11点多,我上余某甲家二楼时间,有很多人在那,有女的、男的,我认识张某某、曹某某两个,我上楼以后先吸四口,吸了以后我下楼放哨去了,我在楼下5分钟左右,派出所的人就去了,我们都没有跑掉。

(9)证人杨某某、黄某某、吴海洋、刘某丙、闵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0月6日在被告人余某某家吸毒情况。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天快黑时,刘某某和齐某某在我家吸食过毒品。我通过齐某某认识刘某某后,大家相互知道了都吸食毒品,又想着在公共场合吸毒不安全,我家住的位置比较偏,所以就有人开始到我家里吸食毒品,齐某某领着刘某某到我家里,在二楼我的卧室里,我记不清吸毒工具以及冰毒是谁提供的了,我和齐某某、刘某某就用带管子的矿泉水瓶子把冰毒倒在锡箔纸上先后轮流吸,总共吸了有一板,吸了以后大家就分开了。

在齐某某与刘某某到我家吸毒以后大约十来天的一天晚上,具体几点钟我记不清了,杨某某与刘某某一块到我家二楼吸食冰毒了,好像是杨某某带的冰毒,还是用矿泉水瓶子、锡纸,用火机烤着,我们三个人一块吸食冰毒,总共吸了有半小包冰毒一板,吸了以后我们三个聊了一会就各自离开了。

2014年10月6日上午,有十几个人在我家吸食冰毒。当时我也被民警抓住了,那天上午在我家吸食冰毒的人连我一共有十四人,他们在我家吸食冰毒时碍于面子我也没好意思撵他们走,大家平时比较熟,再说我平时也吸食冰毒,大家在一块儿吸比较热闹,我家住处偏僻想着让大家在我家吸毒比较安全,没想到那天上午被警察抓住了,十四个人被带到了公安局都进行了尿检,结果都是阳性。

3、书证:

(1)户籍证明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09月20日出生。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无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到案证明

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4)尿检检测报告书

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等十四人尿检结果均属阳性。

(5)被告人余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11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实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讯问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二次贩卖约三克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某某容留他人多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二项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他人,且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多人多次吸食毒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武磊

审判员  赵熠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