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原审已经出示过的证据,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有关证实被告人索要的证言不属实,指控的数额也不属实,部分用于因公开支了;对记账清单2张(含封面为3张)和辩护人对李成环的调查笔录一份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庭前对李成环的询问笔录一份,认为李成环在询问笔录中所说的还款时间为去年秋天不实,应为2011年。出庭公诉人对被告人原审中已经出示过的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本院出示的庭前对李成环的询问笔录一份无异议;对原审被告人提交的记账清单2张(含封面为3张)和辩护人对李成环的调查笔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被告人受贿罪的构成。 对原审已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再审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因不影响原审被告人受贿罪的构成且与其他证据不符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再审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案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认定的20000元加油卡应从受贿总额中扣减、社旗县县乡公路所的5000元贿赂款不属索贿以及被告人有坦白、认罪、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再审仍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5000元餐费和3521元副食款应予扣减的辩护意见,因原审被告人所称支出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并且有关3521元副食款的新证据在债务主体、债务清偿时间等方面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有关惠才清真饭店的5000元餐费与其本人以前的多次供述和其他证据不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原审被告人缺少自动投案要件,不构成自首,本院再审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考虑原审被告人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3)社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贾中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连升 审判员 陈国启 审判员 李 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