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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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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中强涉嫌受贿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2010年底,我公司董事长张富聚安排我在公司财务上取1000元钱让送给贾中强,2010年腊月二十左右,我到贾中强办公室,掏出装有1000元的信封,放到贾中强桌上,并说“过年了想给你买东西,但也不知道买什么合适,这是

2010年底,我公司董事长张富聚安排我在公司财务上取1000元钱让送给贾中强,2010年腊月二十左右,我到贾中强办公室,掏出装有1000元的信封,放到贾中强桌上,并说“过年了想给你买东西,但也不知道买什么合适,这是一点小心意”,说完就走了。

3、书证

证实社旗县广寿药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春节前安排总经理沈兆慰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同志,公司财务把钱交给沈兆落实,每个部门1千元(具体形式钱或物给几个人没定)节后以招待费由财务部门报销。

(九)综合证据(社旗县地方税务局证明、李献、冯梦龙、刘孟军等人的证言及相关帐册等)

主要证实,车牌号为豫R62999的北京现代轿车,自动档,2.0排量,2005年购买,由社旗县地税局办公使用,2010年7月交地税局稽查局使用,因交接时没有书面记载行驶里程,凭当时司机回忆,交给稽查局使用前已行驶103000公里左右,2011年6月贾中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一直在稽查局停放,车辆行使里程数显示为134762公里,贾中强因税务检查、开会使用过刘孟军、张清龙私人车辆,后用加油卡分别为二人加过一次油。稽查局2010年7月-2011年5月燃油费为8780元。稽查局平时在清真惠才饭店就过餐,2010年底贾中强用现金清清真惠才饭店餐费5000元,在地税局稽查及帐目中没有报销清真惠才饭店餐费的显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控辩双方质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中强的第1、2、3、4、8起犯罪,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指控的第4起犯罪,通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社旗县交通局副局长兼农村公路管理所所长丁杰生送给贾中强5000元现金属实,却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且无第三方证人及其他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中强在该起犯罪事实中存在索贿情节,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中强的第5、6、7起犯罪,通过被告人贾中强的供述和证人宋军辉、郭付杰、马俊山等人的证言、仅能证实贾中强收到20000元油卡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贾中强有索要的行为。根据社旗县地方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证明及对原稽查局豫R62999号车辆的实际行驶情况和稽查局燃料费(油费)支出记帐凭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贾中强所收加油卡全部用于公务,该20000元加油卡不应计入被告人受贿数额。综上,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贾中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就收受社旗县县乡公路所贿赂款5000元不属索贿、20000元油卡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就犯罪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贾中强犯罪后没有自动投案,仅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贾中强在到案后,除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外,同时交代了大部分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坦白,且其如实交代对于收集定案证据有重要作用,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中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配合检察机关退出全部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中强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中,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与原审相同。除原审已经出示的证据外,公诉机关未出示新证据。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贾中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受贿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存在以下事实和情节,应予充分考虑,从宽处理:1、收受的现金、物品、油卡都不是索要的,且具有自首情节;2、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加油卡共计20000元全部用于单位因公开支了,收受的现金也基本上是用于弥补单位办公和招待费用,其中2011年由其儿子代为清偿的南高杆灯附近的批发部欠款3521元和原审中已经提出的2010年底由其清偿的惠才清真饭店5000元餐费,均未在单位报销,应予从总额中扣减;3、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3、4、5笔受贿款物,都是在春节前送的,是人情往来,也没有为他们谋取任何利益,应当属于不正之风。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虽定性正确,但数额明显不实,社旗县人民法院前两次判决处理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一、因单位经费不足而收受他人加油卡为公车加油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二、贾中强收受县乡公路所5000元不属索贿。以上两项均得到了前两次判决的认定,再审应予维持。三、清偿单位欠款部分应从指控的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1、关于清偿惠才清真饭店5000元餐费问题。贾中强前三次庭审中均在明确承认收受社旗县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海洲所送现金10000元的同时,多次陈述其收到该款后,用其中的5000多元清偿了稽查局在2010年尚欠惠才清真饭店的剩余餐费,且未在单位报销入帐的情况。辩护人曾分别对稽查局的支部书记刘国权、副局长张继业、司机张福堂和报帐员邓继红及惠才清真饭店店主丁玉薇进行了调查。已经证实稽查局在社旗县地方税务局后院办公期间,由于离惠才清真饭店较近,故平时一般来客及单位内部加班或单位聚餐多在该饭店就餐,全年餐费总计近万元,除平时已结部分餐费外,2010年春节前结算时尚有5000多元未结。农历腊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贾中强带现金到该饭店结清了当年所欠的全部剩余餐费,并将历次就餐的菜单全部取走,但最终未在该单位报销入帐,足以证实贾中强用收取他人款项中的5000多元清偿了单位所欠餐费,属于为公支出,并未用以个人消费或据为已有。但一审却未将该5000元予以扣除。在抗诉程序中邓继红经查阅已上交给社旗县地税局计财科保管的该单位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全部支出票据后,已明确出具该5000元的票据和餐单未在本单位帐上报销的书面证明并亲笔签名,负责保管上述票据凭证的地税局计财科长胡志琳也在该证明上对此事实签字确认,稽查局和其主管机关社旗县地方税务局均在该证明上加盖行政公章予以确认。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合议庭也分别对邓继红和胡志琳的证言进行了复核无误,但重审时未说明理由却对该5000元仍未予以扣除。故再审对该5000元应从指控其受贿犯罪的总额中予以扣除。2.关于清偿单位所欠河南街副食批发部3521元问题。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贾中强在任社旗县地税局稽查局局长期间,该局用以办公、招待和送礼的烟酒副食等物品一直在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高杆灯南边西侧的李成环副食批发部赊购。其中2010年下半年欠款已于2011年春节前结清,但自2011年2月至同年6月4日,该局为招待市局领导来社旗钓鱼,为内乡和方城两县地税稽查局送礼以及为兄弟单位相关人员吊孝等,分别由其本人或本局小车司机在该批发部又赊购部分物品,总价值为3521元,后因该批发部老板得知贾中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其单位也无人承诺同意结款,即多次到贾中强家中追要此款。贾中强得知此情后即让其儿子用家中现金清付了该款。虽将欠条原件全部收回,但并未索要发票或将该款在单位报销,这一事实有欠条原件和该批发部老板证言足以证实,其庭前已经合议庭和公诉机关共同核实,充分说明该项费用系为公支出,其数额3521元应从指控其受贿总额中予以扣除。四、贾中强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依法应减轻处罚。起诉书及卷内材料均已证实,本案被告人贾中强系于2011年6月12日被正式立案侦查,同日被依法传唤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侦查机关第一次对其的讯问笔录也制作于2011年6月12日,但其亲笔书写的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的“悔过书”和“检查”的落款时间均为立案前的2011年6月11日,侦查机关对其的多份“询问笔录”也均制作于立案前的6月11日,足以证实其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部分犯罪事实,但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主动、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明确规定,应当认定其为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明确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另据贾中强所在工作单位社旗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参加工作30年来一直表现较好,并在平时工作中做出了突出成绩,其本人及其任职单位均多次立功受奖,本人也连续两届当选为县人大代表,且无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实属初犯。且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3项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至30%或免除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认罪,再审中再次当庭自愿认罪,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6项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10%;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积极退赃,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18项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虽其受贿总额已达13279元,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纵观以上事实,其具有多种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犯罪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又实际羁押5个多月,故前两次对其量刑时,均予以减轻处罚并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建议再审依法做出维持原审判决的公正处理。

除原审已经出示的证据外,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在赊店镇南高杆灯附近副食部的记账清单2张(含封面为3张)。

2、辩护人庭前对副食部经营人李成环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出示了庭前对李成环的询问笔录一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