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秀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撤销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秀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的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930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三副车牌照、三个对讲机及三个对讲机充电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宋婉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