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的亲属代其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分得的赃款共计3750元(各自退赃125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分得的赃款共计16500元(各自退赃55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被害人希望对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的亲属代其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分得的赃款共计310397元(各自退赃77599.25元)退赔被害人董某某,被害人希望对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李秀梅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期间未被羁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一辆黑色捷达轿车(悬挂xxxxx)、三副车牌照、三个对讲机及三个对讲机充电器。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受理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受害人辨认嫌疑人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及分别辨认同伙、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董某某从银行取款情况。 6、沁阳市江南村镇银行工作人员任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6月16日,被害人李某某曾在其工作的银行取款4000元。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情况。 8、取款凭证,证实从扣押苏自强和李秀梅的卡上分别提取29800元、26800元。 9、刑事判决书,证实曲彩霞的前科情况。 10、2014年10月2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立功证明,证实2014年9月30日在曲彩霞的配合下将李秀梅抓获。 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被山西运城警方抓获的经过。 12、2014年10月9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郭某某案卷材料的调取来源。 13、2014年10月14日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监控视频的来源及作案现场。 14、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家庭情况。 15、(2014)襄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秀梅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期间未被羁押。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9日中午开出租车拉一位中年妇女到西向几家银行办过事后,又将该名妇女拉至沁阳城朱庄附近。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将涉案的三副假牌照、三个对讲机及充电器交给沁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三个人以封建迷信的方法骗取钱财310397元。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三人以封建迷信的方法诈骗5000元。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人以封建迷信的方法诈骗21180元现金。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苏自立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其和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在沁阳骗了一个妇女31万多元,四人共同分赃,其分了七万多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苏自强、曲彩霞、老姚在沁阳骗了一个妇女四、五千元现金,其分得1000元左右。第二天,其和苏自强、曲彩霞、老姚又在武陟骗了20000多元现金,其分得5000元左右。 2、被告人苏自强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其和苏自立、曲彩霞、李秀梅在沁阳骗了一个妇女31万多元,四人共同分赃,其分了七万多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苏自立、曲彩霞、老姚在沁阳骗了一个妇女四、五千元现金,其分得1000元左右。第二天,其和苏自强、曲彩霞、老姚又在武陟骗了20000多元现金,其分得5000元左右。 3、被告人曲彩霞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其和苏自立、苏自强、李秀梅在沁阳骗了一个妇女31万多元,四人共同分赃,其分了七万多元。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苏自立、苏自强、老姚在沁阳骗了一个妇女四、五千元现金,其分了不到1000元。第二天,其和苏自立、苏自强、老姚又在武陟骗了20000多元现金,其分得了四、五千元左右。 4、被告人李秀梅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其和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在沁阳骗了一个妇女31万多元,四人共同分赃,其分了7万多。 (六)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朱庄村口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曲彩霞的辩护人、被告人李秀梅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共同预谋并共同参与实施犯罪,且共同分赃,均为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查明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在查明的第二、三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彩霞协助公安机关将李秀梅抓获,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梅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曲彩霞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的亲属分别代其退赔本案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自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苏自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曲彩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