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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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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红霞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被告人王志恒辩称其只是到达现场,并没有动手砸车。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志恒没有寻衅滋事,更不存在共同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意见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不具备本案民

被告人王志恒辩称其只是到达现场,并没有动手砸车。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志恒没有寻衅滋事,更不存在共同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意见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不具备本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诉称装载机被扣55天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鉴定,没有提供合法的原始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和收集笔录,同时该价格认证书超越权限,应属无效证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附带民事赔偿的诉求。

被告人王旭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错,就附带民事部分其只愿意赔偿由其自己损坏的物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政府存在重大过错;装载机的损坏不是由王旭光造成的;王旭光没有参与打砸拆迁指挥部的行为;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程序、标的物来源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旭光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王旭光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且在阻挠执法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王旭光在整个案件中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法院对王旭光不作犯罪处理或免予处罚。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部分谁损坏的谁赔偿,不应由五被告人共同赔偿。

被告人王希海辩称自己确实到现场,但没有打人,其有错,但无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希海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在本案的引发上,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王希海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于2011年8月26日下发文件,成立洛白路沿线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周边改造建设指挥部。2012年10月1日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张某甲、村民王某甲在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的鉴证下分别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张某甲、王某甲并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和相关奖励。2013年10月29日19时许,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张某甲、王某甲户在已拆迁区域内购买商混浇灌低圈梁,便立即向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汇报。2013年10月30日凌晨3时许,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工作人员协同洛阳市洛龙区城市管理局带领机械设备来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准备拆除违法建筑时,有村民以鞭炮、锣鼓等器具纠集部分村民到达现场阻止拆迁。被告人何红霞持工具砸装载机,被告人王旭光躺倒在装载机下予以阻拦,因现场混乱,无法继续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人员被迫将装载机留下,撤离拆除现场。后经检查,装载机四个轮胎及油箱盖被村民破坏,油箱被装入沙子。经鉴定,该徐工W500F轮式装载机被损坏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9788元。

2013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红霞、王希海、王旭光等数十名村民为凌晨拆迁事情来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委会的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周边改造建设指挥部内讨要说法。被告人伏毅硕及其家人与被告人王志恒和部分村民也来到指挥部,要求指挥部因凌晨拆迁造成其父亲伏某某突发心脏病死亡承担责任。因村民们情绪激动,与指挥部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对工作人员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进行殴打,砸毁办公室内部分物品和停放在该指挥部院内的白马寺村委会的豫CX1136越野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三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办公室物品及车辆被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4445元。

另查明,徐工W500F轮式装载机系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从王某乙处租赁,豫CX1136越野车系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村民委员会用于指挥部办公使用,案发后,被损坏的车辆的维修费用均由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支付。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周边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12年8月正式进驻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工作,办公地点设在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民委员会,由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对办公设施及相关物品进行配备和更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红霞、伏毅硕、王志恒、王旭光、王希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对江淮瑞鹰牌HFC7200EG3型汽车直接损失价值说明一份;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村委会被砸案现场方位图一份;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村委会被砸现场照片一份;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委会监控录像截图一份;王某某受伤照片一份;出警证明、洛阳市公安局安乐派出所情况说明、洛龙区城市管理局证明;安乐派出所的抓获证明;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周边改造建设指挥部证明一份;中共白马寺镇委员会、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通知)白文(2011)40号文件;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建设的相关材料及合同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资质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白马寺周边改造指挥部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亿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村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及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发票两份、洛阳市洛龙区建鑫工程机械液压修理厂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红霞、伏毅硕、王志恒、王希海、王旭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希海、王旭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红霞、伏毅硕、王志恒、王旭光、王希海及何红霞、伏毅硕、王志恒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红霞、伏毅硕、王志恒、王旭光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虽然白马寺镇人民政府对徐工W500F轮式装载机和豫CX1136越野车没有所有权,但该车辆系在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拆迁工作中被损坏,且车辆的维修费用均由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支付,同时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周边改造建设指挥部的办公设施及相关物品是由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进行配备和更新,故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人民政府有权就本案的财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徐工W500F轮式装载机被强行扣留55天,其支出台班费人民币57000元,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系由五被告人造成,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其他财产损失应以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财产损坏价值为准,因该鉴定系由公安机关委托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更为客观真实。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共计44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红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红霞的刑期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伏毅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伏毅硕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王志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志恒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被告人王旭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希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