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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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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彦锋等六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证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处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报案材料,火车票,领条,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本、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型清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吴婷婷、郑惠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彦锋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吴婷婷、郑惠萍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彦锋、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吴婷婷、郑惠萍均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彦锋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其构成强迫交易罪、在第二起、第五起犯罪中没有实施暴力行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艳军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双全辩护人认为其如实供述、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朋辩护人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无前科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婷婷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吴婷婷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受伤,应当对梁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梁某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依法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20983.5元,凭票据认定;2、交通费400元(20天×20元/天);3、鉴定费700元,凭票据认定;4、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0天=1591.29元;5、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0+90)天=8752.08元,但原告主张2762元,本院予以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天);7、营养费1100元(110天×10元/天),但原告主张630元,本院予以采纳;8、住宿费不予支持;9、银行卡损失、现金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不予审理;以上共计27266.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彦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郭艳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蒋双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刘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九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吴婷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郑惠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彦锋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9年1月2日止,被告人郭艳军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8年7月3日止,被告人蒋双全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8年7月2日止,被告人刘朋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8年7月2日止,被告人吴婷婷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被告人郑惠萍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8900元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赃物珍珠项链一条、S925银项链一条、S925银吊坠一个、玉珠项链带镶金佛一串、联想A62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郭艳军、蒋双全、刘朋、吴婷婷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66.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来某某的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审 判 员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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