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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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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玲玲、万朋朋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13.2013年5月22日,段某丁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6.98万(含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元购买北汽越铃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曲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司报称该车以6.15万元卖

13.2013年5月22日,段某丁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6.98万(含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元购买北汽越铃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曲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司报称该车以6.15万元卖出,因高开发票需多缴纳税款1900元,其向公司转账共计63400元。王玲玲、曲某某并以0.2万元的价格将公司的后斗卖给段某丁。二人非法侵占公司车款和赠品款共计7591元。

142013年3月9日,聂某某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6.6万元购买福田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曲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司报称该车以6.15万元卖出,非法侵占公司车款0.45万元。

15.2013年6月4日,刘某甲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6.5万元购买福田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曲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司报称该车以6万元卖出,非法侵占公司车款0.5万元。

16.2013年1月29日,李某丁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6.5万元购买福田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袁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司报称该车以6.25万元卖出,实际向公司转账64130元,非法侵占有公司车款0.087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玲玲参与侵占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16次,侵占数额达84231元。万朋朋参与侵占该公司车款2次,侵占数额达1.6万元,分得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万朋朋和被害单位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万朋朋一次性退赔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单位对万朋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王玲玲、万朋朋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销售明细单、业务员工资单、业务员提成表、业务员提成制度、业务员销售底价表、赠品费用明细、销售任务表;洛阳市社会保险申报表、协议;王玲玲、袁某某、万朋朋、贺某某、曲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情况说明;抓获证明;万朋朋、袁某某、曲某某的应聘登记表、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曲某某所作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玲玲、万朋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第12起、第15起、第16起、第18起、第21起犯罪中证明车辆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据仅有一名客户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认定被告人王玲玲有侵占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6起犯罪,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第22起犯罪中侵占数额分别为0.4万元、0.25万元,经审理查明第7起、第22起犯罪中客户购买车辆实际支付款分别为7.2万元、6.5万元,被告人王玲玲向公司的报价分别是6.8万元、6.25万元,但其向公司实际转账分别为6.803万元、6.413万元,故其的实际侵占数额应是客户实际支付车款减去被告人向公司的实际转款,即分别为0.397万元、0.087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7起犯罪的侵占数额1.03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侵占数额不符,该起犯罪的侵占数额为7591元。因本案系跨地区的案件,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有协助其他办案机关取证的义务,本案中的部分证人证言是证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调取,不存在非法取证,故该证据系合法证据。本案中的《销售明细单》可以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单位总经理、会计、出纳的证言、涵迪公司提供的书证及王玲玲、万朋朋、袁某某、曲某某的账户明细相印证,并非孤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玲玲有多次职务侵占的行为,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朋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亦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玲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万朋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王玲玲犯罪所得77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审 判 员 李金双

代审判员 李伟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