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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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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玲玲、万朋朋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1.2013年4月15日,高某甲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6.9万元购买福田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曲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司报称该车以6.3万元卖出,非法侵占有公司车款0.6万元。 2

21.2013年4月15日,高某甲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6.9万元购买福田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曲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司报称该车以6.3万元卖出,非法侵占有公司车款0.6万元。

22.2013年1月29日,李某丁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6.5万元购买福田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袁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司报称该车以6.25万元卖出,非法侵占有公司车款0.2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玲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罚。被告人万朋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王玲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10两起犯罪属实,其余指控均不属实,其没有侵占公司其他车辆的车款。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玲玲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有:一、被告人王玲玲是否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侵占行为现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部分证人的证言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应予以排除,本案的侦查机关为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案件应由其侦办,调查取证,但证人苗某甲、贺某某、王某乙、苗某丁、段某丁、王某戊、高某甲、李某丁的证言却不是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得,而是分别由不具备侦查权的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案件大队、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济源市公安局韶州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新安县铁门派出所等部门取得。二、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王玲玲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购车款仅有购车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其无法真实客观反映实收车款。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实收车款,来源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明细单》。该《销售明细单》系涵迪公司单方制作,缺少银行转账明细,财物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且《销售明细单》上记载的实收车款与购车人证言的实付车款、购车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不相符,不能排除三者显示价格均为虚假价格的可能性,加之案前被告人王玲玲和涵迪公司发生劳动纠纷而多次报警,在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无法排除《销售明细单》人为不客观,不真实的可能性,被告人王玲玲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部分罪行,数额较大,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朋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万朋朋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不明,指控万朋朋犯职务侵占罪主体不适格;公诉机关指控万朋朋收取7000元赃款,证据不足;2014年4月3日万朋朋在派出所的供述存在诱供,依法应当排除;万朋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证人张某甲、王某甲没有照片指认被告人万朋朋,不能证明万朋朋参与侵占车款。综上,万朋朋在客观上无利用职务之便利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玲玲、万朋朋、袁某某、曲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四人,在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派遣到济源市、新安县二级销售点销售车辆期间,在销售车辆收取车款后采用向公司少交车款或者公司赠与客户的赠品卖给客户的方式,非法侵占公司款项。

1.2012年11月14日,常宣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7万元购买福田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袁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司报称该车以6.6万元卖出,非法侵占有公司车款0.4万元。

2.2012年11月30日,翟某丁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7.5万元购买福田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袁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司报称该车以7万元卖出,非法侵占有公司车款0.5万元。

3.2012年12月20日,张某某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6.98万元购买福田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袁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司报称该车以6.6万元卖出,非法侵占有公司车款0.38万元。

4.2012年10月27日,赵某某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9万元购买福田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袁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司报称该车以8.15万元卖出,非法侵占公司车款0.85万元。

5.2013年1月11日,卫某某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9万元购买福田皮卡车一辆,王玲玲、袁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司报称该车以8.5万元卖出,非法侵占公司车款0.5万元。

6.2013年1月27日,李某某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6.2万元购买福田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袁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司报称该车以5.8万元卖出,非法侵占公司车款0.4万元。

7.2013年2月20日,党某某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7.2万元购买福田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向公司报称该车以6.8万元卖出,实际向公司转账6.803万元,非法侵占公司车款0.397万元。

8.2013年12月9日,张某甲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10.2万元购买福田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万朋朋向公司报称该车以9.3万元卖出,非法侵占公司车款0.9万元。

9.2013年12月7日,王某甲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6.9万元购买福田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万朋朋向公司报称该车以6.2万元卖出,非法侵占有公司车款0.7万元。

10.2013年1月15日,樊某某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6.7万元购买福田皮卡车一辆,王玲玲、袁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司报称该车以6万元卖出,非法侵占公司车款0.7万元。

11.2013年5月28日,苗某甲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6.98万元购买北汽越铃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曲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司报称该车以6.78万元卖出,非法侵占公司车款0.2万元。

12.2013年1月18日,贺某某在济源市新世纪汽车城洛阳市涵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销售点以7.2万元购买福田皮卡汽车一辆,王玲玲、袁某某(另案处理)向公司报称该车以6.5万元卖出,非法侵占公司车款0.7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