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师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胁迫他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师玉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师玉强第六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师玉强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师玉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玉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会民 审判员 程长亮 审判员 冯红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