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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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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玉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下午17时20分放学,我和同学杨某某走到湖滨公园进口罗马广场处被一名比我俩大一点,约有1.7米,短头发,上身穿蓝色棉袄,衣领上有白色绒毛,下身穿牛仔库的孩子拿刀子威胁,把我俩挟持到大堤下

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下午17时20分放学,我和同学杨某某走到湖滨公园进口罗马广场处被一名比我俩大一点,约有1.7米,短头发,上身穿蓝色棉袄,衣领上有白色绒毛,下身穿牛仔库的孩子拿刀子威胁,把我俩挟持到大堤下边的河滩,将我的一部白色三星3818型手机抢走。

4、被害人付某某、闫某某陈述

证实:2014年12月27日下午16时许,付某某和闫某某在远鸿量贩对面的小区内被一个大约有十七八岁,上身穿蓝色羽绒服,下身穿灰色牛仔裤,穿一双增高鞋的男孩拦住,将其二人挟持到一个小区里的楼顶,抢走付某某现金70元、闫某某现金5元。

5、被害人刘某甲、刘某某陈述

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20时许,刘某甲和刘某某在鹏泰百货五岔路口,被一个男孩挟持到水源街美特斯邦威的楼顶上,抢走刘某某现金10元,刘某甲现金12元。

6、被害人朱某某、梁某某陈述

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上10点多,朱某某和刘某乙、梁某某在白云大道农业银行门口的路上,被一个一、二十岁,身高约170公分,上身穿蓝色羽绒服,白色毛领的男孩拦住,并将其三人挟持到邮政局家属院门口的胡洞内,抢走朱某某十元钱、梁某某电子表一块。

7、被害人刘某丁陈述

证实:2014年12月28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我同班的刘某丙一起去学,我们两个人走到嵩县汽车站对面的工商银行门口,见到一个十八九岁的男的,他说:“你们两个替我喊个人,”我说:“我们还得去学来,”他说:“你们在哪上学?”我们对他说了就往学校走,走过工商银行的第二个大门,他撵上拦住我俩说:“你们两个耍来老大,是不是想挨来?”我们老怕他,就跟着他进到第二个大门的院子里,我们问他叫我们替他喊谁?他说叫夏某。我们跟着他从一个门洞的楼梯一直上到楼顶,他把楼顶的门一关,在地上拾了跟木棍,在我和刘某丙头上各敲了一下说:“你们耍来老大,叫你们进来你们不进来,是不是想挨来?你们都给我蹲下,把你们口袋里的东西都掏出来。”我和刘某丙就蹲下,自己将自己口袋里的钱、手机都掏了出来放在地上,他把钱都拾起来装进他口袋里,这时王某某给刘某丙打电话,刘某丙没接,他看了看我刘某丙电话的来电显示,说叫刘某丙把王某某也骗到这,刘某丙就打电话给王某某叫他来我们这里,我们一起到实验学的十字路口正好碰见王某某,那个抢我们钱的男的就叫我和刘某丙蹲在路边,他把王某某叫到离我们有2米左右的地方,用同样的方法把王某某的钱也抢走了。那男的上身蓝色棉衣,蓝色牛仔裤,蓝红相间运动鞋,身高170公分左右,我被抢走了20元,刘某丙被抢了65元,王某某被抢了70元。

8、被害人刘某丙陈述

证实:2014年12月28日下午3点多,我和我同学刘某丁一块去学校走到嵩县汽车站对面的工商银行附近,一个男孩拦住我们,让我们去喊个人,我说要去学上课就走了,我和刘某丁走到工商行拐弯处,这男的追上来说:“你们俩人是不是想挨来?”他样子可凶,让我们俩跟着他走,然后他带着我和刘某丁进到工商银行后面的家属院,从最里面一个门洞一直上到楼顶。这男的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棍朝我头上敲了一下说:“耍来老大,叫你们来还不来,是不是想挨来?”还让我们蹲下,说:“把你们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我将口袋内的65元钱和手机拿出来放到地上,我看见刘某丁也拿出了手机和一些钱放在地上,这个男的把钱捡起来放到自己口袋里,手机没有拿。这时候我的手机响了,我也没敢接,这个男的问是谁的电话,我说是我同学王某某,他让我把王某某也叫来,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工商银行这找我。然后,这个男的带着我和刘某丁下楼,走到文化路十字路口碰见了王某某,这男的就让我和刘某丁蹲到一边,把王某某叫到他身边,威胁王某某把身上钱拿出来,然后让我们走了。我被抢走现金65元,刘某丁被抢20元,听王某某说被抢70元钱。这男的有十八九岁左右,上身穿蓝色羽绒服,下身穿牛仔裤,身高1.7米左右。

9、证人刘某戊证言

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个星期六晚上,刘某戊和朱某某、梁某某走到白云大道一个银行附近被一个男的叫到家属院,朱某某被抢走11元钱,梁某某被抢走一块电子表。

10、人身检查笔录

证实:2015年1月10日嵩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师玉强人身检查查出859元现金,小米手机1部,银行卡一张。

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证实:经被害人朱某某、梁某某、刘某戊、李某某、刘某甲、刘某某、李某甲、付某某辨认,师玉强就是抢劫其8名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

12、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红米手机一部,型号米3,鉴定价值1410元;三星手机一部,型号3818,鉴定价值791元。共计价值2201元。

13、领条

证实:刘某某、刘某甲、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从公安机关领取被抢钱财及赔偿款。

14、户籍、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师玉强的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