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证人李某甲的(某B厂董事长)证言:2006年底的时候,安阳市国税稽查局到我们海南制药一厂进行税收检查,检查时间比较长,也没有结果,检查也不结束,影响到厂子生产。为了让李某某帮忙,检查出问题能得到照顾,就给李某某送了10000元现金,之后检查人员很快就出来检查结果了,处罚也减轻了;给李某某送的钱是从海南制药一厂支取的,后来会计找票在公司财物上报销了;
9.证人陈某某的(林州金客来商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2010年至2011年期间,我曾两次给时任安阳林州市国税局副局长李某某送过共计8000元现金;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在我的某K公司的西餐厅开业没多长时间,我约李某某到我的西餐厅吃饭,结束时我给李某某3000元现金(信封装);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得知李某某在北京看病,就到北京看望李某某,并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李某某;给李某某送钱是因为李某某当时是林州市国税局副局长,为了和李某某处理好关系,方便我在林州的金客来公司在处理税务方面的问题时找他帮忙协调;8000元钱是我垫付的,后陆续找票在公司财物报销;
10.证人乔某某的(某N公司负责人)证言:2013年春节前夕,李某某一个人来我办公室说是要检查税务工作,我和李某某闲聊的过程中给李某某一个信封,内装5000元现金,因为2013年的时候,殷都区国税局到我公司检查税务,提出我公司的税负比较低,让我们公司补缴20万元税款,我找到李某某,让他帮忙协调一下,少交点税,最后我们公司补缴了4万元左右的税款,应该是李某某从中帮忙了;给李某某送的钱是我垫付的,后陆续找票在公司财物上报销的;
1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
12.被告人李某某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呈报表、李某某2003年至2009年稽查局职责分工情况说明;
13.安阳市国税局稽查局、殷都区国税局、林州市国税局等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14.某E公司制药一厂、某O公司、安阳市某B公司、某P公司、某Q公司、了某H公司、安某J公司、安阳某C厂、某C公司、某F公司、某D厂等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章程及相关记账凭证复印件等;
15.安阳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16.安阳市国税局稽查局会议记录复印件;
17.湖波水泥公司评估报告、自查报告复印件;
18.付某某自书情况说明及其担任安阳县曲沟镇永定村支书证明;
19.安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健康检查登记表,显示2014年7月22日李某某无伤情情况;
20.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由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殷都区人民检察院管辖;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于2014年6月26日侦查人员从文峰区康馨花园将李某某带回,并进行询问;初查过程中,经询问魏某某,发现李某某涉嫌受贿1万元的犯罪事实,立即对该案件进行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李某某交待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涉嫌受贿1万元的犯罪事实,并交待了其涉嫌受贿的其他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63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6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收受王某某50000元、收受魏某某10000元不属实的情况,经查,李某某当庭对该指控予以否认,并有证人王某某、魏某某出庭证实其二人并没有向李某某行贿的事实,王某某与魏某某亦对其在侦查机关所做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两项指控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对该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收受李某两次共计4000元、王某甲两次共计6000元、袁某某五次共计5000元、高某某两次共计5000元,均系逢年过节时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李某、王某甲、高某某、袁某某与李某某均相识时间较长,且该四人向李某某送钱均系在逢年过节期间,辩护人提供的高某某及王某甲的调查笔录显示,其对于李某某亦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李某某也未向其提供任何帮助,仅属个人感情沟通交往的形式,本院认为因送钱人对李某某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李某某亦未利用职务便利向其提供任何帮助,故李某、王某甲、高某某、袁某某向李某某送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对于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在侦办李某某案件过程中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对该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由公诉机关提供了侦查人员的相关办案资格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某某辩称侦查机关对其疲劳审讯、对其所做笔录与强制措施手续上的签字存在笔录内容与实际不一致的情况,有时候补签、修改的情况的意见,但李某某并未就此意见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公诉机关亦称并没有该情况存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某某辩称收到郑某某10000元现金系借款的意见,经查,有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行贿人郑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李某某收受郑某某1万元现金并利用职务之便向郑某某提供帮助的情况存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仅掌握李某某收受魏某某10000元现金的情况下,将李某某传唤到案,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某某出庭证实其并未向李某某行贿,本院认为魏某某当庭所做供述及其对其在侦查机关所做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所做解释合情、合理、合法,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李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赃款63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助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