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14日夜晚十点多钟,我和我朋友张某、陈某某、林某等四人在三环路“老李烧烤”吃烧烤。11点多吃完后我们四个人一起步行至豫丰园酒店门口,看见一辆出租车停在那里,我们四个人就去坐车。当时出租车司机看见我们喝多酒了,不让我们坐,然后我们就跟对方发生了争执。由于时间长了,酒喝的太多了,不知道具体打架的过程和原因。 八、其他证据:张某、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被害人出具的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某在同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结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审 判 员 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大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