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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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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证人闫某某证言:2004年7月我在承包财政局发包的一龙服装厂工程还未开始时,财政局副局长王某某领着我到沈某甲办公室,给我介绍这个工程是招商引资项目,由投资公司沈某甲主管。因为一龙服装厂厂址选在我们李庄

2、证人闫某某证言:2004年7月我在承包财政局发包的一龙服装厂工程还未开始时,财政局副局长王某某领着我到沈某甲办公室,给我介绍这个工程是招商引资项目,由投资公司沈某甲主管。因为一龙服装厂厂址选在我们李庄村,他们征地有困难,我是李庄村的人,我帮助协调我们村和财政局谈征地事项,后来征地完成后,我与财政局投资公司在2004年8月签订施工合同,2004年9月初工程开工,2005年4月交工。2005年中秋节前,我在社旗万客隆买了1000元购物券,用信封装了到沈某甲办公室,我说:八月十五到了,你自己去买点月饼。随后我就走了。2006年中秋节,我又到沈某甲办公室给他送过500元社旗万客隆的购物卡,给他送这几次钱,还是为了感谢沈某甲给我的帮助。

三、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社旗县城建局质检站副站长马某所送购物券3000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2006年、2007年、2008年春节前县质检站副站长马某都要送给我1000元购物券,三年共计3000元的购物券,都是马某送到我家交给我的。马某是代表质检站给我送的购物券。投资管理办公室(投资公司)下属的评审中心与质检站有业务关系,评审中心对监理费按比例核算,我和马某一直有交往,所以马某几年春节都给我送购物券,一是联络感情,二是业务上对他们可以给以适当照顾帮忙。实际工作中在评审时,该算的质检费都给他们算上了。

2、证人张甲、马某的证言:2006年、2007年、2008年春节前站长张甲安排马某给沈某甲分别送有1000元购物券,三年共计3000元的购物券。我记得都是到沈某甲的家给他的。是社旗县万客隆量贩的购物券。都是说些过来看看,来表示个心意之类的话。为了沈某甲在业务上对我们照顾一些。

四、2006年2、3月份,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发放贷款和收取贷款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广寿药业经理张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申诉人没有异议。

五、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发放贷款和收取贷款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五交化经理李某乙现金2000元,申诉人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单位和个人现金或有价证券共计135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桐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沈某甲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起诉书指控的“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民兴蚕丝绸公司经理卢某某所送现金13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沈某甲在任民兴蚕丝绸有限公司任副厂长期间,为开展公司的工作,在协调工作过程中产生的一些支出,该企业给予适当的补偿,不认定为受贿对上诉人更显公平,故该13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上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桐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受贿数额26500元,本院认定其受贿数额应为13500元。故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桐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已执行完毕);三、违法所得13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的第一笔是:2006年底,被告人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社旗县一龙服饰公司经理李某甲所送现金5000元。一龙服饰厂长李某甲给上诉人5000元属实,但不应按受贿认定,系李某甲与上诉人之间的礼尚往来。因为一龙服饰是社旗县财政局的招商引资企业,经财政局领导班子研究让上诉人担任一龙服饰的副厂长。上诉人在担任一龙服饰的副厂长期间,在处理企业事务,协调外部环境方面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与厂长李某甲建立了深厚友谊,在上诉人搬家和父亲去世时,厂长李某甲给上诉人送5000元和2000元,2008年李某甲父亲出车祸住院期间,上诉人前去探望,给其2000元,因此,属于礼尚往来,不应按受贿定性。

二、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的第二笔是闫某某两次趁节日给上诉人1500元购物券。从数量上看,就可判断是礼尚往来,而且闫某某在一审开庭时已当庭作证,证实与上诉人之间有礼尚往来,因此,该笔也不应按受贿定性。

三、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的第三笔是城建局质监站在2006年到2008年春节期间分三次送给上诉人3000元购物券。该单位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我个人没有利用职权为该单位及负责人办过事,我与质检站站长张甲及副站长马某是朋友关系,每年春节期间看望我。由于送的形式是购物券,而且送的时间是春节期间,再结合购物券数量以及经济的发展,关键是上诉人认为没有为该单位及负责人谋取利益,不应按受贿定性。

再审中,沈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赵某、李某甲、王某某、强某某的书证,证实经班子研究,让沈某甲任一龙服饰公司副厂长,与厂长李某甲之间有礼尚往来。这5000元也属于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二审中出庭意见:沈某甲与李某甲存在同事关系,且有礼尚往来,李某甲在沈某甲搬家时送5000元现金,应当既有人情往来的心情,也有希望今后给予关照的成分,鉴于此,该笔不宜认定为受贿。闫某某给沈某甲送1500元购物券、马某给沈某甲送3000元购物券应认定为受贿。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原审法院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单位和个人现金或有价证券共计85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沈某甲与李某甲存在同事关系,且有礼尚往来,李某甲在沈某甲搬家时送5000元现金,既有人情往来的心情,也有希望今后给予关照的成分,因此该笔不认定为受贿,故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闫某某给沈某甲送1500元购物券、马某给沈某甲送3000元购物券,都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故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沈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缴纳),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国

审判员  史云烽

审判员  刘 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