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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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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四、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受贿罪的第四笔是城建局质监站在2006年到2008年春节期间分三次送给申诉人3000元购物券。该单位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我个人没有利用职权为该单位及负责人办过事,我与质检站站长张甲及

四、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受贿罪的第四笔是城建局质监站在2006年到2008年春节期间分三次送给申诉人3000元购物券。该单位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我个人没有利用职权为该单位及负责人办过事,我与质检站站长张甲及副站长马某是朋友关系,每年春节期间看望我。由于送的形式是购物券,而且送的时间是春节期间,再结合购物券数量以及经济的发展,关键是申诉人认为没有为该单位及负责人谋取利益,不应按受贿定性。

五、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受贿罪的第五笔是社旗县一高迁建指挥部报账员刘某某分两次送的1000元购物劵。申诉人的辩解意见同第四笔,且该笔还存在刘某某原是乡镇教师,抽调一高当报账员,当时正是县政府出台向社会借资建一高新校区期间,县领导非常重视,每天要借资进度、各项收入支出的汇报材料。刘某某账理不太懂经常请申诉人帮忙加班算账,写汇报材料,刘某某过意不去趁节日期间给申诉人点劳务补贴。因此,不应按受贿定性。

六、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受贿罪的第六笔是社旗县以工代赈办送的2000元汽油卡。以工代赈是财政局和发改委共同承担的项目,申诉人经常外出开会、下乡检查项目,财政局的车和汽油管的严,不是财政局的事不给出车加油,因此,申诉人经常借车办公,以工代赈办给解决2000元油卡,完全是工作需要。因此,不应按受贿定性。

七、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受贿罪的第七笔是社旗县城建局在2005年到2009年5年在中秋节和春节各500元购物券,共5000元。申诉人认为从送的形式是购物劵,到送的时间是春节期间,再到数量,再结合经济的发展,不应按受贿定性。而且城建局从2005年开始上报世界银行争取2800万元自来水项目,由于项目的特殊性,手续繁琐复杂,城建局人员对申报程序缺乏了解,因此,经常邀请申诉人帮忙整理资料,到有关部门联系上报资料,期间产生了不少费用,因此,城建局趁节日期间给送一点购物劵实际是对申诉人的补偿,不应按受贿定性。

八、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受贿罪的第八笔是社旗县林业局副局长沈某乙在2008年春节和2009年中秋节每次送现金1000元,合计2000元,申诉人的辩解理由同第七笔,也是帮忙整理上报项目资料,一起去跑项目,产生了不少隐性支出,林业局趁节日给一点经济补偿,不应按受贿定性。

公诉机关针对沈某甲的上述申诉理由,认为沈某甲对原审认定其受贿行为中的:1、2005年至2009年收受社旗县一龙服饰公司经费李某甲所送现金7000元中的2000元。5、收受社旗县一高中购物劵1000元。6、收受苟某某汽油卡2000元。7、收受城建局5000元购物券。8、收受林业局现金2000元。共12000元的该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对此部分不再指控。并重新作出桐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变更指控:

1、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向社旗县一龙服饰公司发放贷款、帮助该公司协调经营环境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社旗县一龙服饰公司经理李某甲所送现金5000元。

2、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向社旗县民兴蚕丝绸公司发放贷款、帮助社旗县明兴蚕丝绸公司协调经营环境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卢某某所送现金13000元。

3、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主管社旗县投资公司出资建设的一龙服饰公司厂房工程和工程拨款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包闫某某所送的1500元购物券。

4、2006年到2008年,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评审、拨付监理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社旗县城建局质监站副站长马某所送购物券3000元。

5、2006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发放贷款和收取贷款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广寿药业经理张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6、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管理办公室主任、社旗县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发放贷款和收取贷款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五交化经理李某乙现金2000元。认为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桐柏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

一、2006年底,被告人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社旗县一龙服饰公司经理李某甲所送现金5000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2006年底,我搬新居,李某甲来找我,在二楼的楼梯口碰见他时,李某甲给我5000元钱,说我不给你买东西了,你自己买算了。我说咱这关系,不用这么过细,他说这是我的一点心意。我就没再说什么了,把钱收下了。我记得当时我在打扫卫生,手脏,李某甲直接把钱塞进我的口袋了。李某甲给我钱因为我是社旗县投资公司的副经理,一龙公司厂房有我们投资公司投资,筹建工作主要由我负责,筹建过程中给他们提供了很多帮助;经营期间外部环境主要有我来协调;另外在我担任投资公司副经理期间贷给他们有390多万元贷款,贷款本息一直欠着。

(2)证人李某甲证言:

2008年夏天,沈某甲搬到他现在的新家,我一个人开着车到他新家道贺。那天刚下过雨,沈某甲正在二楼整理东西,我和他说了会儿话后要离开,他送我到二楼楼梯口处时,我递给他一叠5000元的现金,祝贺他乔迁新居,他客气了几下就收下了。我借助这些事给他送钱是因为沈某甲平时对厂里关照不少,借助这些红白喜事给他多拿些钱,以表示一下心情,也希望他以后还要对我的公司多关照些。协调外部经营环境、帮我们办理有关手续,我们公司在他们投资公司贷款也不少,沈某甲在办理贷款手续、还款付息等方面对我们都有关照。一般情况下朋友之间的红白喜事一般朋友都是500元,关系比较好的送1000元钱。

二、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闫某某所送购物券1500元。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2004年,社旗县财政局的招商引资项目一龙服饰公司开始建厂房,局班子会决定让我负责有关建设,一龙公司的厂房有财政局出资建设,李某甲承租,当时厂房是闫某某承建,在盖房子期间及闫某某领取工程款的过程中我和闫某某经常见面。2005年中秋节前,闫某某到我办公室用信封装了1000元的购物券(万客隆的),2006年中秋节,闫某某到我办公室给我了一张500元社旗万客隆的购物卡。他给我送现金及购物券一是想联络感情,让我在工程质量验收及工程拨款上给他多照顾。二是给他帮忙了表示感谢。实际上我也给了他关照,在工程管理和验收方面没有给他设置障碍,工程款及时拨付给了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