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长葛市铁东路锦华小区东花园29号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将被害人田××停放在该楼下的奔驰轿车内的两箱茅台不老酒(问道)、两瓶五粮液白酒、三瓶金剑南白酒、11瓶83年赖茅白酒盗走。经鉴定,茅台不老酒(问道)价值6600元,五粮液白酒价值1700元,赖茅白酒价值1760元,金剑南白酒价值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田××陈述,从我家监控中发现2014年3月8日凌晨3时许,有一个陌生人将我奔驰轿车的后备箱打开后将酒抬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上走了。被盗物品有两箱茅台不老酒、两瓶五粮液、三瓶金剑南、11瓶83年赖茅、一个石头眼镜。盗窃的是一名男子,30岁左右,身高173左右,体态偏瘦,头发长度中等,上衣穿薄面夹克,花纹为横条格。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洪灿住所搜查出茅台不老酒酒袋、酒盒、酒瓶、五粮液酒袋并依法予以扣押。 (3)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洪灿辩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盗窃,但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搜出有被盗部分酒的包装,且被害人通过自家监控看到的作案人外部特征及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车辆特征与被告人相符,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长葛市建设路印刷厂家属院内,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将被害人谢××停放在该家属院内的帕萨特车内的LV钱包、假劳力士手表盗走,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六张银行卡及谢××身份证。经鉴定,被盗LV钱包价值20元。案发后除现金外其他物品已追退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洪灿供述,2014年农历3月一天晚上,我到印刷厂家属院拉开一辆黑色轿车车门,有个男式棕色长款钱包,内有800元左右的钱、银行卡、谢××身份证,还有个破手表,是假劳力士的,我偷了。 (2)被害人谢晓鹏陈述,证明2014年4月20日晚23点,其将自己的帕萨特轿车停放在长葛市印刷厂家属院内,21号中午发现钱包和手表被盗,钱包是LV长方形棕色钱包,钱包里有3000元现金和三张农业银行卡、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张许昌银行卡、手表是假劳力士的。 (3)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洪灿辨认出该起盗窃地点。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洪灿所驾车辆及住所搜查出棕色钱包一个、银行卡六张、谢小鹏身份证一个、劳力士手表一块,并依法予以扣押。 (5)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身份证、六张银行卡、手表、手包已发还被害人。 (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被盗物品钱包价值2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9、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郑州市南阳路216号林荫大道小区,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将被害人黄××停放在此的黑色轿车左后玻璃砸烂,将车内河南省公安厅出入证、一部尼康照相机、三只羽毛球拍、一套渔具、一双羽毛球鞋等盗走。经鉴定,被盗尼康照相机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盗尼康相机、钓鱼包和全套渔具及出入证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2日凌晨,其停在郑州南阳路林荫大道小区的汽车左后玻璃被砸,尼康D80相机、河南省公安厅出入证、一张交通银行卡、一个绿色钓鱼包及全套钓鱼工具、三只羽毛球拍、一双羽毛球鞋等物品被盗,相机包上有金色的缝补线。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洪灿所驾车辆搜查出尼康照相机1部、河南省公安厅出入证一个、渔具一套并依法予以扣押。 (3)发还清单,显示被盗物品照相机、钓鱼包及全套渔具、出入证已发还被害人。 (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被盗物品照相机价值22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庭审中被告人王洪灿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洪灿辩称其只偷了一部尼康相机,但被害人黄××陈述其被盗物品的名称及特征,且有搜查出的物品与其陈述相印证,故该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洪灿供述,2013年农历10月份一天凌晨一点多,我到长葛市锦华小区走到健身器材北边,看见一辆银灰色轿车,车头朝南没有锁上,我打开手扣箱,里面有一部索尼卡相机,我装到口袋里,后备箱有一提两瓶双沟珍宝坊酒,我把酒掂出来离开了小区。 (2)被害人张×陈述,2014年3月9日晚,我把车停在长葛市锦华小区小康13号前面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7时许,我发现左驾驶玻璃被砸了,放在副驾驶上面衣服里面右口袋里的五六百元钱被盗了,我的飞利浦剃须刀放在手扣里面也被盗了。我的车是头朝东放的,是黑色尼桑天籁牌子的。 (3)被告人王洪灿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洪灿辨认出在长葛市锦华小区健身器材北边盗窃过财物。 综上证据,被告人王洪灿供述与被害人张×陈述的盗窃时间、失盗财物所在车辆颜色、车头朝向、所盗物品种类均不一致,不能证明王洪灿在该处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第8起盗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洪灿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洪灿有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洪灿系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9起,涉案金额69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存疑不予认定。王洪灿其它辩解与本案物证及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不一致,纵观王洪灿在本案中的供述,少有主动承认,多是在多次讯问后、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承认犯罪事实,其供述的可信度低于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且有被害人被盗财物在王洪灿所驾车辆或租住处查获,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王洪灿关于盗窃财物情况及第3、7起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退,对王洪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洪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岳全中 审判员 赵明辉 审判员 刘中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