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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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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灿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长葛市铁东路锦华小区15号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丰田霸道越野轿车内10000元现金、六盒软中华香烟、一个挎包、一部SONY摄像机盗走。被盗挎包内

2、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长葛市铁东路锦华小区15号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丰田霸道越野轿车内10000元现金、六盒软中华香烟、一个挎包、一部SONY摄像机盗走。被盗挎包内装有银行卡四张,王洪灿使用该银行卡在郑州市农业银行取走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中华牌香烟价值390元,SONY摄像机价值2600元。案发后,银行卡四张、SONY摄像机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洪灿供述:2014年2月下旬一天夜里,我到锦华小区里,拉开了一辆白色丰田轿车。这辆车门锁着,但后窗没有升起来,我从车右后窗探进身子,在驾驶座上拿了一个棕色男式长款钱包,钱包里有几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农行卡,我在郑州市农业路东三街口自动取款机取了500元,因为上面只有520余元。

(2)被害人张××陈述,2013年5月23日17时许,我姨夫张××给了我20000元现金,我还账10000元,把剩余10000元放在我丰田霸道越野车内的储物盒里,19时许回到长葛市锦华小区我把车停放在15号楼西侧路边上。24日8时许我准备开车外出时发现,车内被盗10000元现金、一个新挎包,包里有四张银行卡,一张是民生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是信用社卡、一张是工行卡,其中一张卡被盗后在ATM机上被取走了几百块钱,一个摄像机是SONY牌的,带一个黑色的摄像机包,2013年2月购买时是3600元钱。

(3)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洪灿辨认出该起盗窃地点。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洪灿所驾车辆及住所搜查出被害人被盗物品棕色钱包及银行卡四张(其中一张中国民生银行卡上有张××名字汉语拼音)、SONY摄相机及黑色相机包,并予以扣押。

(5)发还清单,显示被盗物品银行卡四张、SONY摄像机已发还被害人。

(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被盗物品中华牌香烟价值390元、SONY摄像机价值2600元,共计价值299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长葛市铁东路锦华小区8号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将被害人谢××停放在此的丰田越野轿车(浙J12V18)车内10300元现金、五张银行卡盗走。案发后,二张银行卡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谢××陈述,证明2013年6月28日其停放在长葛市锦华小区8号楼下的黑色本田越野车内一黄色手提包被盗,包内有10300元现金和中国银行卡二张、农村信用社卡二张、农行卡一张。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洪灿租住处搜查出被害人被盗物品银行卡二张并予以扣押,其中一张中国银行卡上有谢××名字的汉语拼音。

(3)发还清单,证明被盗中国银行卡二张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洪灿辩称没有实施该起盗窃,但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搜查出被害人银行卡两张,其中一张上有被害人名字的汉语拼音,被告人不能证明其系合法取得,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郑州市南阳路216号林荫大道小区,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将被害人赵××停放该小区路边上轿车内驾驶证、身份证、四美元外币等盗走。案发后,身份证、驾驶证已追退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洪灿供述,2014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郑州市南阳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北边路西的一个小区里拉开一辆银灰色轿车,里有4张面值1元的美元及车主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名字叫赵宗侃,我装在身上离开了。

(2)被害人赵××陈述,证明2014年春节后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几张面值1美元的外币在所住小区的轿车内被盗。

(3)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洪灿辨认出该起盗窃地点。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洪灿所驾车辆搜查出被害人赵××身份证一个、驾驶证一个,并依法予以扣押。

(5)发还清单,证明被盗驾驶证、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2014年3月1日凌晨1时,被告人王洪灿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院中方园西区40号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将被害人司××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五菱面包车(豫A2NK83)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27000元。案发后已追退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洪灿供述,证明2014年3月1日凌晨在郑州市一小区内盗窃一辆车号为豫A2NK83的五菱面包车。

(2)被害人司××陈述,2014年2月28日21时许,自己的一辆豫A2NK83五菱之光面包车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院中方园西区40号楼前边锁好,3月1日上午发现被盗,通过调取监控显示是3月1日凌晨1点多一个人将该车开走。

(3)卡口照片,证明2014年3月1日4:19分,被告人王洪灿驾驶豫A2NK83面包车在京珠高速长葛下路口西200米出现。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洪灿处查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并依法予以扣押。

(5)车辆信息、发还清单,证明被盗面包车所有人为司××,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270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2014年3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洪灿到长葛市铁东路锦华小区物业管理中心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将被害人张××停放该小区物业管理中心前面的宝马轿车(豫KQ2899)车内的一条软中华香烟、一箱红酒、一副豫KQ2899车牌盗走。经鉴定,被盗中华牌香烟价值600元。案发后,被盗车牌已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洪灿供述,证明2014年3月一天晚上,其到长葛市锦华小区物业管理中心门口一辆宝马车后备箱里偷了一套号码为豫KQ2899的车牌。

(2)被害人张丽萍陈述,证明2014年3月6日至11日自己放在长葛市锦华小区物业管理中心门口南边的宝马轿车内的一条软中华香烟、一箱进口红酒和一套豫KQ2899的车牌被盗。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洪灿所驾车辆搜查出豫KQ2899车牌一套并依法予以扣押。

(4)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车牌照已发还被害人。

(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物品一条软中华烟价值6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