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杨某某、冯某、陈乙、张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内容同熊某某、赵某某、李乙等人证言,证实了2013年4月30日上午,桐柏县信访局将非正常上访人员张乙、梁某某带到县训诫中心,交由桐柏县公安局民警、信访局工作人员训诫,许传兵、许某某、闫某某等人赶到训诫中心后辱骂工作人员,并踹开训诫中心大门,闯进办公室,许传兵手持汽油壶、打火机威胁要同归于尽,后将张乙、梁勋芬强行带离训诫中心,致使不能对二人依法进行处理。 8.书证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 证实2013年4月29日,被训诫人张乙、梁某某因在中南南周边非正常上访被西城分局训诫。 (2)桐柏县信访局移送函 证实梁某某、张乙2013年4月29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警方扣留,南阳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人接出交桐柏县处理。桐柏县信访局于2013年4月30日移送桐柏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3)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5)抓获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6)四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10日,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10日,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拘留到期日2013年7月14日,桐柏公安局超期羁押;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请求作出无罪判决。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人闫某某、梁某某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拘留到期日2013年7月14日,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违法;即便原审认定二上诉人行为构成犯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我院做出无罪判决。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人苏某某、郑某某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拘留到期日2013年7月14日,桐柏公安局超期羁押;”的上诉理由,经查,如果上诉人认为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违法,应当先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予以确认,故上诉人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和苏某某、郑某某上诉称“即便原审认定二上诉人行为构成犯罪,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某、梁某某二人在桐柏县拘留所实施了砸坏办公室窗户玻璃的行为,苏某某、闫某某二人实施了在桐柏县拘留所用柴火棍恐吓工作人员的行为,以上四人实施暴力威胁方法后,执意从桐柏县拘留所脱逃,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对各原审被告人(上诉人)的量刑均在量刑幅度内,故上诉人闫某某、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清红 审 判 员 王成金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