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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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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认为:第一,自1993年至2004年,被告人王春英在明知自己无吸收存款资格、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而非法向不特定的群体吸收公众存款本金60,530,885元,支付利息17,670

本院认为:第一,自1993年至2004年,被告人王春英在明知自己无吸收存款资格、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而非法向不特定的群体吸收公众存款本金60,530,885元,支付利息17,670,982.78元,涉及3531人次;被告人王春英行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第二,自2005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春英共集资本金97,891,422元,支付利息10,881,531.98元,涉及8269人次。

最终经公众申报收据并经公安局侦查尚有32,656,977元本金未支付,涉及2529人次。被告人王春英的行为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具体分析如下:

1、本身无经济基础,无力偿还巨额高息集资款。本案证人证言、账簿记载、借条、被告人王春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春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被告人王春英自己发现其已负债高达七八百万元时,被告人王春英明知其根本无法支付约定的高息,在资不抵债、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仍以高息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

2、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巨额资金。本案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王春英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王春英在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支付高额利润。被告人王春英对出借人隐瞒巨额负债的事实,其实质是为了掩盖巨额负债的事实,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3、巨额集资无账目。被告人王春英供述,其账目是流水账,没有定期核算过,也基本没有核算过资金的经营情况。由此可见其本人对资金状况无足够清楚,足见其财务管理混乱的程度。

4、随意处置集资款,造成巨额资金无法追回。被告人王春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且无经营管理能力的情况下,不计风险,仍向社会公众大量集资,最终造成本金27,942,031元无法归还。

被告人王春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以高息为诱饵,隐瞒事实真相,向社会公众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人王春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王春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集资款97,891,422元,涉及8269人次,最终造成损失27,942,03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其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春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因此对被告人王春英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春英的行为分两个阶段,涉及两种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况且后阶段的集资诈骗罪不能吸收之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犯罪手段、结果,结合被告人王春英的认罪态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春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春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9月25日止);判处罚金6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